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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一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静与邢敦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邢敦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208号原告:杨静,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邢敦术,男,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杨静与被告邢敦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宗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敦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诉称:被告邢敦术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13年底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5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敦术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邢敦术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借条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向杨静借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底前归还,同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邢敦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至今未还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在卷证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邢敦术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归还借款人本金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杨静请求被告邢敦术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敦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静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邢敦术负担(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宗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永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