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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马雪梅与周旭东、柴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雪梅,周旭东,柴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041号原告:马雪梅,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洪绍武,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丽莉,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旭东,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安福县。被告:柴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何永成。委托代理人:朱敏凤,该司职员。原告马雪梅与被告周旭东、柴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坤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雪梅的委托代理人洪绍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旭东、柴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雪梅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周旭东驾驶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白云区金沙洲平乐中街金沙社区旁的北侧路面由西南方往东北方向倒车时,其驾驶的小型客车右后部将蹲着的刘某及原告撞倒,造成刘某及原告受伤。2011年7月8日,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旭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刘某均没有责任。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在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0565.85元,周旭东、柴娇连带赔偿原告140969.62元。原告就部分后续医疗费再次在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12941.2元。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3月19日,在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复诊多次,用去医疗费11658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旭东、柴娇、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保险人,应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损失121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旭东、柴娇无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已支付622412.7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发票未提交病历和用药清单用于证实与事故有关,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中的“奥氮平片、度洛西汀肠溶胶囊、碳酸锂片”是用于治疗××的用药,非事故造成,该部分费用不同意支付;交通费已多次主张,且原告主张过高,故不同意支付;不同意支付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20时20分,被告周旭东驾驶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白云区金沙洲平乐中街金沙社区旁的北侧路面由西南方往东北方向倒车时,其驾驶的小型客车右后部将路旁蹲着的刘某及原告撞倒,造成刘某及原告受伤。2011年7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旭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刘某均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广州市荔湾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全身多发性骨折、创伤性湿肺、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次日,原告被转送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继续救治,并于2012年1月16日出院。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T12、L1爆裂性骨折,左胫骨髁间隆突撕脱性骨折,左前交叉韧带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霍纳氏综合症,创伤性应激障碍,焦虑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球结膜充血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门诊随诊、适当加强功能锻炼等。2012年2月8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结论为原告胸12椎体、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右肩胛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12年4月16日,原告就其在该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周旭东、柴娇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772.4元、误工费28107.67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72064.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73.2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2013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565.85元,柴娇、周旭东连带赔偿原告140969.62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就其在该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4196.3元、交通费500元等。2014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941.20元;另查: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658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收费明细,金额合计11658元,票据的出具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7月18日、9元,2014年4月8日、1444.2元,2014年4月24日、1658.6元,2014年6月4日、593.1元,2014年6月5日、1088.7元,2014年7月14日、742.9元,2014年8月25日、762元,2014年9月24日、548.2元,2014年9月25日、762元,2014年10月23日、764元,2014年11月27日、826.4元,2014年12月25日、817.4元,2015年1月29日、826.4元,2015年3月19日、815.1元。上述的医疗费票据中,原告对2014年4月8日、6月4日、9月25日、11月27日、2015年3月20日发生的医疗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其另行提供的收费明细显示每月医疗费收费项目基本一致,主要包含以下药物:奥氮平片、度洛西汀肠溶胶囊、碳酸锂片;2.交通费500元。再查:珠海中心支公司为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其对原告诉请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表示异议。根据本院作出的(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反映,珠海中心支公司对其承保的交强险,已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完毕。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收费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旭东、柴娇对原告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在(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此认定,本院在此不再赘述。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提出的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主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珠海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现珠海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已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完毕,故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珠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请珠海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诉请了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亦无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承担珠海中心支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658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金额为7244.2元的医疗费,因原告提供了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4月8日、6月4日、9月25日、11月27日、2015年3月20日治疗发生的医疗费4413.8元,虽无提供病历予以印证,但其提交的收费清单显示收费项目与上述7244.2元的医疗费收费项目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亦予确认。2.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用药中的“奥氮平片、度洛西汀肠溶胶囊、碳酸锂片”属用于治疗精神疾病的药物,相应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对此认定如下:对原告服用治疗精神疾病的药物,根据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于2012年1月16日对原告的出院诊断及医嘱建议证实,原告由于交通事故的损害患有创伤性应激障碍及焦虑症,尚需门诊治疗,故原告服用上述药物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65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758元。被告周旭东、柴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马雪梅11758元;二、驳回马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马雪梅预交的受理费46元不予退回,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马雪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坤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