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于海涛与李俊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涛,李俊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于海涛,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李俊岭,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海涛诉被告李俊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李俊岭不是损坏原告财产的当事人,需要另行起诉。原告于海涛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海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海涛撤回对被告李俊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海涛负担。审判员 周 德 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乌云新吉乐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