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前执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范启福与梁春雷刘洪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启福,刘洪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前执字第175号申请执行人范启福被执行人刘洪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启福与被执行人梁春雷刘洪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3)前民初字第3196号民事调解,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申请执行费3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民初字第319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沈凤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远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