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法执字第3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法执字第397-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5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某、陈某某应分别赔偿申请执行人刘某某51000元和6100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李某某、陈某某的存款、房产、工商、车辆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李某某、陈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李某某、陈某某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洁审 判 员  曾均安代理审判员  曾电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康弟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