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海明容留、介绍卖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海明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947号罪犯李海明,绰号小胖,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红山区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入监队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松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松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海明犯��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判决后被告人李海明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赤刑一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李海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政治学习,考试成绩为85分。在生产劳动中,该犯认真遵守操作规程,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在入监队从事辅助工种,累计获考核分242分,记功4次。本院认为,罪犯李海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子武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