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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建伟与沈映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伟,沈映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黄建伟。委托代理人刘桂菊。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沈映庆。原告黄建伟诉被告沈映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沈映庆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贺荣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扬庆、人民陪审员柯友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桂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伟诉称,2013年至2014年4月,被告沈映庆在开设武汉某美术培训班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美术文化用品。2014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当场出具付款协议一份,注明尚欠原告货款16994.00元,承诺所欠货款由武汉某美术培训班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逾期由被告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8月10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994.0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元。原告黄建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具有从事特定行业的资格。证据二、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应对本案欠款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公告费票据二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公告送达费6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映庆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黄建伟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武汉某美术培训班负责人即本案被告沈映庆向原告黄建伟出具付款协议一份,注明武汉某美术培训班尚欠原告货款16994.00元,约定此货款由武汉某美术培训班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逾期由被告负责于8月1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公告送达费6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沈映庆欠原告黄建伟货款16994.00元,有付款协议为证,并有原告的陈述相佐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为武汉某美术培训班负责人,对外出具欠条,且约定到期未付由其负责支付的承诺合法有效,故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因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公告费600.00元,属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公告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映庆应支付原告黄建伟欠款16994.00元、公告费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24.85元,由被告沈映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荣明审 判 员  胡扬庆人民陪审员  柯友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