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董木祥与刘祥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木祥,刘祥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563号原告董木祥,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刘祥新,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邵峰,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木祥与被告刘祥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敬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木祥、被告刘祥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木祥诉称:2015年3月18日19时许,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在村民委员会调解过程中,被告用矿泉水瓶、拳头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7690.22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92.2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89元、护理费427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共计11806元。原告董木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仙桃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并被仙桃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证据二:仙桃市公安局对刘祥新、张国宏、黄金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证据三:出院证明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天;证据四: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缴费凭证两张、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7690.22元。被告刘祥新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不实,原告在公用通道上堆放泥土,影响被告出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与其子曾打伤被告,原告的上述行为是本次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过高,依据不足,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祥新申请仙桃市胡场镇黄新场村民委员会主任黄金平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是邻居,中间有一条公用通道,原告在靠自己住房一侧堆放泥土,被告农机通行不便,双方为此发生过几次冲突。2015年3月18日18时许,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拳打原告,双方互殴,经劝阻将双方拉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住院收费票据和病人费用清单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处罚决定对被告不公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亦存在过错;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没有病历印证,缺乏合理性;对证据四中的两张缴费凭证有异议,认为该费用的发生没有相应处方,缺乏合理性。被告对证人黄金平的证言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堆放泥土是因为路面与房屋之间的坡度大,修一个护坡,原告没有与被告互殴。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是仙桃市公安局对在场人及被告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是医疗单位根据原告住院情况作出的出院记录,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两张缴费凭证虽无门诊处方印证,但符合常理和医疗操作规程,依法予以采信。证人黄金平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两家的房屋中间有一条公用通道,被告农用机械要从通道出入,原告在通道靠自家房屋的一侧填土,被告认为填土后导致其农用机械出入不便,要求原告不填土,原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冲突。2015年3月18日18时许,村委会干部通知原、被告到村委会进行调解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打原告,后双方互殴,经人劝阻拉开。原告到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7690.22元。诊断为胸部损伤,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肺部创伤性湿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公用通道上堆放泥土,影响通行,在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双方在村委会调解时相互争吵并互殴,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费用凭证,本院酌情认定100元;营养费因其提交的证据未确定具体标准和数额,结合原告伤情,确定为100元;后期治疗费无相关凭证,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69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89元、护理费389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8968.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新赔偿原告董木祥6277.75元(8968.22元×70%=6277.75元);二、驳回原告董木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董木祥负担14元,被告刘祥新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敬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傅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