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德义与广州市智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义,广州市智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同心晶科电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智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原审被告:深圳市同心晶科电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义。上诉人陈德义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智禾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同心晶科电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涉案《购销合同》中约定:“履行本合同产生任何纠纷,……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贷款保证书》中约定:“发生争议,可向贵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管辖协议均合法有效,但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本案依法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由乙方即原审被告深圳市同心晶科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被告深圳市同心晶科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3-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超群审 判 员 黄 新代理审判员 刘欢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