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台刑初字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刑初字0006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汉族,中专文化,台安县安达电力总公司退休工人,住台安县。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林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5时53分,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辽C753**号本田“思域”牌轿车行驶至台安县啤酒厂小区附近时,被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被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采血。经鉴定,被告人杨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79.3mg/100ml。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金彪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5时53分,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辽C753**号本田“思域”牌轿车行驶至台安县啤酒厂小区附近时,被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测试,结果为173mg/100ml,遂被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采血。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杨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79.3mg/100ml。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彪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李 森人民陪审员 刘 哲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