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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开民初字第0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春红与王新文、王新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开民初字第0885号原告李春红。委托代理人姜田兵。被告王新文。被告王新巧。原告李春红诉被告王新文、王新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红的委托代理人姜田兵,被告王新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红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王新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2年3月23日前偿还,被告王新巧提供担保。2012年1月2日被告王新文、王新巧向原告借款12000元。两被告均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新文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新巧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王新文、王新巧共同偿还借款12000元。被告王新巧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及王新文借款担保无异议,同意还款并承担担保责任。但暂时无还款能力。被告王新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王新文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新巧提供担保。2012年1月2日被告王新文、王新巧向原告借款12000元。现因未偿还款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王新文陈述及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新文、王新巧共同借原告李春红12000元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逾期偿还应当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当事人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新文还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新文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文、王新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红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新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红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新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王新文、王新巧负担,公告费660元由被告王新文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审 判 长  徐学松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毕润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婉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