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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督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汤学武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学武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5)安民督字第112号申请人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深柳社区五总新街。法定代表人王焕波,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滟波,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该联社职工,住安乡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汤学武,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住安乡县。申请人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提交借款借据及催收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于2007年3月22日在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裕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9.765‰,本金于2007年12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的利息28606.6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汤学武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申请人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利息28606.66元,还应承担受理费588元,共计79194.66元。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侯仙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