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南法公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均华与李强,李明,曾秀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均华,李强,李明,曾秀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公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李均华,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838。委托代理人:林佳燕、梁菲菲,均为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816。被告:李明,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810。被告:曾秀容,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84X。原告李均华诉被告李强、李明、曾秀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佳燕、梁菲菲,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均华诉称,2014年8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强,在被告李明所有的位于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乌石垌茂勤埇村4号的房屋进行建筑工作。在2014年8月10日,原告在为被告李明的房屋倒天面水泥时,由于顶柱突然断裂,天面模板发生坍塌,导致原告从天面跌落,身体受到严重的创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经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1、脊椎不稳定症手术(T12椎体爆裂性骨析);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趾骨茎突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每个月复查DR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胸腰椎及左上肢暂禁负重及剧烈活动,预防骨折移位;3、维持左前臂夹板固定制一个月”。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8031.96(已扣减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17627.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18×100元/天);3、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760元[(18天+30天)×120元/天];5、误工费:3726.5元[(18天+15天)×(41217元/年÷365天)];6、交通费:1000元;7、律师费3500元;合计35818.46元。综上所述,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强在从事建筑活动中受伤,受伤后,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的问题经村委会以及镇政府各部门的多次协调均得不到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明及被告曾秀容将房屋交由不具有建房资质的被告李强承建,在选任上有明显过失,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818.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强辩称,原告所讲的不属实。原告也是做工头之一,开始是我母亲叫原告去做的,原告联系到杨艺一起做,后来原告和李明争吵了几天,原告就不去了。当天堵天面的时候,是我妈叫我打电话给原告的,但是不是我负责给钱的,当时做模板的时候,原告和我说模板不是很坚固,我说不坚固就加固再做,要不就回去不要做了。后来我下楼拿水,原告在堵,我叫原告不要那么堵那么厚,这样会坍塌的,话音一落,就坍塌了。后来当晚我还叫了村长李周帮忙一起将天面堵好直到凌晨1点多。被告李明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均华与被告李明、被告李强两兄弟是叔侄关系,2014年8月10日,李明在位于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乌石垌茂勤埇村建住宅在二楼楼面需浇灌混凝土阶段,被告李明的母亲叫李强打电话给李均华来帮忙,主要的工作就是把浇灌混凝土施工队处理得不够好的地方进行整理,工资130元一天,在浇灌混凝土过程中由于模板的顶柱突然断裂,天面模板发生坍塌,致正在二楼面上工作的李均华坠落受伤。原告李均华受伤后,于2014年8月10日送入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住院18天,产生了住院医疗费35889.51元(医保统筹已支付17627.55元)。经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1、脊椎不稳定症手术(T12椎体爆裂性骨析);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趾骨茎突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每个月复查DR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胸腰椎及左上肢暂禁负重及剧烈活动,预防骨折移位;3、维持左前臂夹板固定制1个月,坚持各手指功能锻炼;4、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曾秀容的起诉。庭审中,原告李均华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原告主张其护理费参照所住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另查明,原告李均华的户籍为农业居民。《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0元/年,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217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院费用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均华是受雇被告李明建房而从事浇灌混凝土后期整理的工作的,工作时间、地点由被告李明提供,工资也是由被告李明的母亲发放,双方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已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李均华作为成年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具有谨慎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其对摔伤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以20%为宜。作为接受劳务者没有对提供劳务者的李均华的作业活动提供必须的安全保障,而致李均华受到损害,其亦应承担过错责任,其承担比例以80%的责任为宜。关于被告李强是否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李强只是受托打电话给原告李均华过来帮工,工作时间、地点、工作种类、工资均不是李强安排或提供,故原告方诉请被告李强对该起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在本事故中的经济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35889.51元(35414.21元+230元+245.3元),原告主张18031.9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的年收入41217元的标准计算,符合客观实际,原告住院18天,医嘱注明维持左前臂夹板固定制1个月,其主张误工时间为33天(18天+15天),误工费为3726.5元(41217元/年÷365×33天),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符合客观实际,但原告住院时间为18天,原告主张5760元[(18天+30天)×120元/天]要求过高,本院支持护理费为2160天(18天×1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00元/天×18天),予以支持;5.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支持该主张,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6.营养费,医嘱并未注明原告要加强营养,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7.律师费,不是必要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受伤事件中造成的损失合计25718.46元,均属合理损失,应予赔偿。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应自负5143.69元(25718.46元×20%),被告李明应负20574.77元(25718.46元×80%)。被告李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原告撤回对被告曾秀容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均华人民币20574.77元。二、驳回原告李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李均华负担296元,由被告李明负担400元。该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明迳付原告李均华,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伟权人民陪审员 杨昌柳人民陪审员 梁其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秋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