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44岁(1971年4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逾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二旗村市场内,在明知其经营的保健食品对人体有害的情况下,仍以4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于×销售“Vigour800”1盒,后被民警查获,并当场起获尚未售出的“Vigour800”3盒。经检测,上述“Vigour800”中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西地那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检测报告,被告人王××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Vigour800”四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式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会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