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一×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张一×。委托代理人李勤学,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原告张一×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勤学,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二×。双方婚初感情尚可,随时间的推移,被告任性,无法进行沟通;被告的行为极端,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9月原告被迫搬出居住。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支付抚育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婚后感情很好,被告没有任性,原告从家中搬出,也不是被告逼迫的。被告多次让原告搬回,原告一直不搬。原告与被告还有感情,为了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二×,现在上学。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对待生活的态度和对事物的处理方式方法不同等,产生矛盾,彼此未能沟通化解矛盾,使双方的矛盾加剧,原告搬出居住。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生活中产生矛盾、隔阂,是不可避免的,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换位思考,从而化解矛盾,赢得信任,共同生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缺少证据,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一×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张一×与被告李××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辰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经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