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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阮文健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49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阮某某与曾某某(另案处理)从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在10月2日至11月15日期间,是在曾某某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常教聚福大街3巷某号的出租屋内吸食,共吸食约5次;于11月16日至19日期间,则在被告人阮某某位于顺德区北滘镇丽的花园某号的出租屋内进行吸食,约5次。每次所吸食的毒品冰毒都是曾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有时阮某某也打过电话联系购买过,有时候和曾某某一起去购买。阮某某出过200至300元人民币购买过毒品,并买回吸管、矿泉水瓶、锡纸自制成简单的吸毒工具,一起以“追龙”的方式吸食。2014年12月22日20时许,民警对北滘镇丽的花园某号住宅进行检查,并将阮某某及其女朋友黄某某抓获,在该房的一个房间的衣柜顶部搜获疑似吸毒所使用的吸管及锡纸(经检验,锡纸上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材料;顺公(司)鉴(化)字(2015)1号化验检验报告、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检测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所查明的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人民陪审员  邓焕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奔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