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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栾绍秀与王月花、吕良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804号原告栾绍秀。委托代理人戴志坚,青岛李沧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苟斌,青岛李沧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月花。委托代理人吕良亭,男,汉族,系被告王月花之夫,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吕良亭。原告栾绍秀与被告王月花、吕良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绍秀委托代理人戴志坚,被告王月花的委托代理人吕良亭、被告吕良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付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青岛市李沧区百合花园11号楼1单元302户房屋,后双方未达成真正的购房协议,经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返还,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押金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月花和被告吕良亭共同辩称,当时我们夫妻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百合花园11号楼1单元302户这个房子都答应好以90万元的价格卖给别人,人家都准备要付款了,原告又找到我们要买这套房子。在我们多次表示房子已答应卖给别人后,原告到我们家来执意要买,给了1万元钱作为买房定金,最后原告又不买这套房子了。经我们了解,是因为原告又去买了别人家的房子。现在我们的房子还没卖出去,损失也很大,我们不同意返还这1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月花、吕良亭为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现金10000元,用于百合花园11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买卖押金”,收条落款处签名为“王月花”、“吕良安”。对此收条的真实性被告王月花、吕良亭没有异议,认可收条是其二人出具的,但是表示当时写这个收条时写错了,本来是想写定金,却写成了押金。原告称,2015年3月上旬,原告从网上看到涉案房屋的出售信息,就找到了两被告表示想要购买涉案房屋,在2015年3月17日前双方基本达成购房意向,并且于2015年3月17日原告交付给被告10000元的购房押金,后来经原告了解涉案房屋应属两被告的拆迁安置房,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何时能够办理或者是否能够办理被告也没有明确表示,因此双方没有达成真正的房屋买卖协议。对此被告认为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是因为又去买了别人的房子,所以才不买两被告的房子了,但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并未就涉案房屋的买卖总价款达成一致,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其与原告已经达成一致,房价为88.5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涉案房屋两被告未曾向原告实际交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1张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购买房屋引发的纠纷,原、被告就买卖座落于青岛市李沧区百合花园11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事宜,并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由于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故涉案房屋的价款是合同成立的必备款项,原告主张双方未就涉案房屋的总价款达成一致,庭审中被告虽提出相反的主张,但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抗辩主张10000元的性质应为定金,不应返还,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为“押金”,且没有约定该押金的权利与义务,即没有提到要适用定金罚则,因此涉案款项10000元不应认定为定金性质。两被告称房屋买卖最终无法实现是因为原告买了别人的房子所以才没有买他们的房子,原告的行为,给他们造成了损失,涉案款项10000元不应该返还,但是两被告没有提交原告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成立,房屋买卖的目的没有实现,故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押金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月花、被告吕良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栾绍秀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月花、被告吕良亭负担,被告王月花、被告吕良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栾绍秀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程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人民陪审员  仇志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