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申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韩燕与李国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燕,李国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申字第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韩燕,女,汉族,1973年6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国华,男,汉族,1976年5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再审申请人韩燕因与被申请人李国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三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燕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TOTO卫浴专卖店装修时,仅进行了地面瓷砖的铺设,而且未铺设完全部的地面瓷砖。双方约定的是全部工程款分5次付清,每次等额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总价款的20%。但并不是说被申请人铺设的地面瓷砖工程价款就应当是42000元。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完成了铺设瓷砖后申请人就应支付被申请人42000元,申请人未支付首先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转账支付装修款20000元的事实,申请人转账支付装修款20000元后未再支付42000元工程款并无过错,不存在违约。申请人反诉主张的商铺租金和物业费损失84736.21元,是由于被申请人迟延付款提货、停工、阻止和威胁新的施工人继续施工而造成TOTO卫浴专卖店在次年3月18日才开业,期间申请人为此支付出租方商铺租金和物业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并由此产生的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5000元及利息6873.31元也应有李国华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李国华是否将地面瓷砖铺设完毕问题。根据青海物产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招商管理部2012年11月30日装修工程验收单证明TOTO专卖店地面瓷砖由李国华铺设,韩燕对该验收单认可。由此可证明李国华已将地面瓷砖全部铺设完毕的事实。韩燕提出李国华未将地面瓷砖铺设完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韩燕于2012年10月26日转给李国华2万元装修款是否系涉案装修工程款问题。在涉案装修工程之前,李国华在兰州曾为韩燕装修过铺面。2012年9月29日韩燕与李国华签订的《装饰装修协议书》约定:李国华把地面瓷砖铺完韩燕付工程总价的20%给李国华。从韩燕与李国华在2012年10月24日至26日还在订购瓷砖的事实证明,当时地面瓷砖并未铺设完毕。韩燕于2012年10月26日转给李国华2万元即不符合合同中付款时间的约定,也不符合付款数额的约定。因此,韩燕称2012年10月26日转给李国华2万元装修款是涉案装修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三)原二审判决韩燕支付李国华工程款42000元是否正确问题。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协议书》明确约定,李国华把地面瓷砖铺完韩燕付工程总价的20%给李国华。李国华按约定将地面瓷砖铺设完毕后,韩燕应按约定支付李国华工程总价的20%即42000元。原二审判决韩燕支付李国华工程款42000元并无不当。(四)关于韩燕主张商铺租金和物业费损失84736.21元应由李国华承担能否支持问题。韩燕提供的证据证明李国华延迟提货的事实,李国华称是由于韩燕不支付搬运费所造成,双方各持一词。韩燕与李国华在《装饰装修协议书》中并未就每一阶段施工约定工期。韩燕称其延迟开业是因李国华的原因所造成证据不足。韩燕要求李国华承担商铺租金和物业费损失84736.21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韩燕要求李国华承担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5000元及利息6873.31元问题,因其未提供产生此费用的证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韩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志华审判员 庞世峰审判员 张语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