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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夏祥与冷春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祥,冷春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夏祥,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九江市庐山区。被告冷春明,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原告夏祥与被告冷春明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春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前后,原、被告在江苏省南京市合伙承建了一个装饰工程项目,项目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结算款100000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3年1月30日还清,如逾期未还,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及双方约定情况。经审查,该欠条内容真实,有被告签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前后,原、被告在江苏省南京市合伙承建了一个装饰工程项目,项目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结算款100000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欠条,今欠到夏祥(身份证)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3.元.30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每月支付贰仟元整利息给夏祥。此条为证。今欠人:冷春明(身份证,2012.11.2.注明:身份证未带”。该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原、被告合伙承建工程,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被告应依约偿还欠款。现被告未按约偿还欠款,属其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损失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夏祥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损失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正标人民陪审员  肖自平人民陪审员  余何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明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