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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执字第004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袁忠凡申请执行杨尚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014)包执字第00457-1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忠凡,杨尚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包执字第00457-1号申请执行人:袁忠凡,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执行人:杨尚荣,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15日制作的(2013)包民一初字第0154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00元、利息(其中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11月18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2011年11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6056元、执行费29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依据(2013)包民一初字第01544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对被执行人杨尚荣名下名下位于合肥市凤阳路与全椒路交叉口玫瑰苑二期4幢108室(产权证号:合瑶1200202**)、申请执行人袁忠凡担保的位于合肥市美菱大道与太湖路交口恒生阳光城2幢1202室(产权证号:包字第066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208956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11月18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2011年11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二、解除对申请执行人袁忠凡名下合肥市美菱大道与太湖路交口恒生阳光城2幢1202室(产权证号:包字第0663**)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夏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