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巢民一初字第03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金华、周桂莲诉被告被告李刘洋、常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华,周桂莲,李刘洋,常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一初字第03068号原告:杨金华。原告:周桂莲。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刘洋。被告:常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浩,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庆欣,该公司职工。上述原、被告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卫华、被告常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刘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华诉称:原告因被告李刘洋交通肇事受伤,现要求被告李刘洋与被告常春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460493.4元(已扣除支付的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桂莲诉称:与原告杨金华同是被告李刘洋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被告李刘洋与被告常春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272260.6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刘洋未应诉答辩。被告常春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己方与被告李刘洋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规定租赁、借用车辆发生事故应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责任,己方车辆年审合格,借用人具有驾驶资格,己方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己方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辩称:己方在承保肇事车辆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时30分,被告李刘洋驾驶被告常春所有的皖CC8C**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境内S208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到S208线12.7KM处时,与原告杨金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杨金华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周桂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李刘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金华、周桂莲无责任。原告杨金华受伤住院治疗476天,用去医药费150350元,诊断为一、多发性外伤,1、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踝部外伤,左足lisfranc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二、失血性休克,先后六次手术治疗。2014年10月8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金华伤情等作出鉴定:1、原告杨金华因车祸伤致左股干骨折,左足多发性骨折,左下肢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伤后行多次手术治疗,导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2、原告杨金华后续住院取左股骨骨干骨折内固定物手术治疗,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原告周桂莲受伤后,住院治疗171天,用去医药费67358元,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3、头部外伤。2014年10月8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桂莲伤情等作出鉴定:1、原告周桂莲因伤残致左股骨远端、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股四头肌部分损伤,导致左下肢髋、膝关节功能障碍,关节活动度丧失达左下肢一肢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周桂莲左股骨远端、胫骨上端骨折内固定钢板均在位,后续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3、原告周桂莲左股骨远端骨折后期若发生骨折不愈合,需再次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手术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2011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原告杨金华在本市城区某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收入为6000余元,并在本市城区租房居住。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杨金华父亲徐道明(1939年7月出生)、母亲丁如英(1942年4月出生),居住在本市夏阁镇周杨村,由原告杨金华及其女许徐晓玲赡养。原告周桂莲母亲孙礼英(1936年3月出生),居住在夏阁镇周杨村,由原告周桂莲及长女周桂云、三女周桂红赡养。两原告生有一子杨斌(1995年11月出生),现在本市城区巢湖市第六中学就读高中。另查明,被告李刘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强制险,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刘洋支付原告杨金华医药费1800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原告杨金华1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与被告常春达成协议:被告常春给付两原告每人3000元(已支付),两原告不要求被告常春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经本院核定,原告杨金华此次事故赔偿发生额为:医药费15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80元(按住院476天计算,每天30元),营养费14280元(按住院476天计算,每天3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198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伤残确定前一日,计599天,根据其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确定为每天2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217元计算依据不足);护理费应为48314元(按住院时间476天计算,每天101.5元);伤残赔偿金为149034元(24839元/年×20年×30%,原告居住在城镇,并从事非农生产),精神抚慰金24000元(考虑到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且构成八级伤残,事故中无责任等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21570.45元(原告父亲:7981元/年×7年÷2×30%,原告母亲:7981元/年×9年÷2×30%,原告子16107元/年×1年÷2×30%,)。后期手术取内固定治疗费6000元,原告杨金华摩托车损失1720元(含车辆定损费120元),以上计554348.45元。原告周桂莲受伤赔偿发生额经本院核定应为:医药费67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元(住院171天,每天30元),营养费603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医嘱,确定按201天计算,每天30元),护理费17356.5元(按住院171天计算,每天101.5元),误工费13869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医嘱,确定按201天计算,每天69元,原告主张按261天计算,每天12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4.7元(原告诉请未超过合理限额),上述费用计239324.2元。以上,两原告本次事故,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款应为793672.65元,因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其损失应由承保事故车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及肇事车辆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与被告常春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两原告应得到款项中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支付的110000元、被告常春支付的6000元、被告李刘洋支付的18000元,余下659672.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19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承担121720元,被告李刘洋承担347952.65元。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金华、原告周桂莲190000元(已扣除预付的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金华、周桂莲121720元;三、被告李刘洋赔偿原告杨金华、原告周桂莲347952.65元(已扣除支付的18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0元,鉴定费2600元,计13500元,由被告李刘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圣权审 判 员 张 智人民陪审员 李定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良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4]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