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5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程志刚与江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刚,江存,宝鸡建忠佳家乐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5996号原告程志刚。委托代理人翟芳,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存。委托代理人马海林。被告宝鸡建忠佳家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家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海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扶风支公司)。负责人李红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程志刚诉被告江存、佳家乐公司、人保扶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翟芳,被告江存、佳家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海林、被告人保扶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存驾驶被告佳家乐公司所有的陕XXXX**号轻型封闭货车与原告程志刚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安公交(2013)第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志刚无责任。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扶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江存、佳家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损失46439.69元,判令被告人保扶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存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认可,但辩称自己是佳家乐公司雇佣的司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佳家乐公司辩称原告在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3天的医疗费用7220.59元,在唐都医院医疗费100531.2元及其他费用5115元,共计112866.79元系由我公司垫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扶风支公司承担上述责任,并表示愿意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就不足部分承担责任。被告人保扶风支公司认可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表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1时40份许,被告江存驾驶被告佳家乐公司所有的陕XXXX**号轻型封闭货车沿绕城高速阿房宫口匝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吴村段时,适逢原告程志刚驾驶自行车沿匝道同方向行驶至此后左转弯横过道路,两车相撞,造成程志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安公交(2013)第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存驾驶陕XXXX**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志刚无责任。嗣后原告程志刚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该院诊断程志刚患: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颅脑损伤。出院后原告又3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共住院62天,其中前3次住院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建忠佳家乐食品有限公司垫付;第4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医疗费用34459.69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进行护理。肇事车辆陕XXX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扶风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内含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此,原告于2014年10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志刚此次外伤致左侧4-11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志刚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整。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请进行变更并释明,即医疗费34459.6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100元×92天=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2天=1860元、营养费30元×92天=2760元、住宿费138元、伤残赔偿金7932元×5年×20%=7932元、交通费20元×62天=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2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75509.69元,并办理了诉讼费补交手续。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住院病案4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花费情况及住院天数。被告江存及佳家乐公司对上述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人保扶风支公司对第4次唐都医院住院病案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第4次入住唐都医院是对同一部位做的第二次固定手术,并非由本次事故引起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联系,对本次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向被告人保扶风支公司释明,如果认为第二次固定手术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责令其在7日内向本院提交因果关系鉴定申请。被告人保扶风支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请。原告又提供被告江存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系佳家乐公司所有。三被告对上述证据认可,无异议。原告又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结算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第4次入住唐都医院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具体金额为34459.69元。被告江存及被告佳家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无异议;被告人保扶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又提供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情况及鉴定费,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无异议。原告又提供住宿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三被告对此票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又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以农村为计算标准及原告家离医院路程远,交通费应以每天20元计算。三被告对此证据认可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撤回误工费的请求。被告佳家乐公司坚持其如上答辩意见,并提供肇事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相佐证,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人保扶风公司对上述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人保扶风支公司坚持其如上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另查明被告江存系被告佳家乐公司雇佣的司机。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人保扶风支公司拒绝调解,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程志刚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的基本事实认可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江存系被告佳家乐公司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佳家乐公司作为被告江存的雇主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理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扶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理应按交强险保险条例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再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且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一节,原告提供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历、结算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相佐证,被告江存及佳家乐公司对此组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人保扶风支公司对此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第4次入住唐都医院是就同一部位做的第二次固定手术,并非由本次事故引起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联系,对本次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经本院释明后人保扶风支公司并没有提交关于第二次固定手术与本次事故无关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对人保扶风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一节,虽被告人保扶风支公司对第4次入住唐都医院不予认可,主张以48天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认为费用计算期间宜以住院天数为准,即营养费30元×62天=1860元、伙食补助费30元×62天=186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一节,因其主张偏高,且计算依据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原告年事已高需特殊照顾,本院认为,其计算标准亦结合当地护工月平均工资予以认定,即80元×92天=736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虽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但考虑原告受伤后就医等需要乘坐交通工具之实际情况,应酌情由被告补偿其经济损失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一节,参考其伤残等级及年龄因素,确定为3000元为宜。关于住宿费一节,原告仅提供住宿费票据一张,遭三被告否认,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自行车财产损失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且遭到三被告的否认,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一节,原告当庭予以撤回,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上述请求赔偿数额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人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扶风支公司予以承担。被告江存、佳家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上述二被告之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人保扶风支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程志刚医疗费3445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7360元、伤残补助金79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66971.69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存、被告佳家乐公司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7元,鉴定费1620元,共计33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佳家乐公司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养民审 判 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亢鹏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