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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长顺与陈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顺,陈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王长顺。委托代理人王占良。被告陈增军。原告王长顺诉被告陈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顺的委托代理人王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顺诉称,1994年7月29日我在堤村税务所任所长期间,被告陈增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5%,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款条,借款人长期违约拒不归还借款,特申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所长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南陈庄陈增军,利息2.5,(占良手事),94年7月29号”。被告陈增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29日原告王长顺在巨鹿县堤村税务所任所长期间,被告陈增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2.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该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原告款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借条上的约定为利息2.5,约定不明,原告表述为月息2.5%,符合本地的习惯,予以认可。原告请求12万元,应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5%,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贷款利率的4倍,按4倍计算,总额不超过12万元。被告即未到庭也未答辩,应视为放弃陈述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陈增军偿清原告王长顺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按2万元,利率按月息2.5%,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贷款利率的4倍,按4倍计算,总额不超过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被告陈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广庚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立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