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粤J4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路由港口镇往中山港方向行驶,行驶至港口镇沙港路马大丰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吴某某受伤。同日,吴某某被送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4日出院。同年7月15日,吴某某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符合“重伤二级”的损伤程度标准。同年10月27日,陈某某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陈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横过道路违反确保安全通行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7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陈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昀昕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诗慧张燕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