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瑞安市华宝化工有限公司、瑞大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瑞安市华宝化工有限公司,瑞大集团有限公司,李某达,胡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责人王益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力。被告瑞安市华宝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达。被告瑞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建朋。被告李某达。被告胡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农行)与被告瑞安市华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瑞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大公司)、李某达、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也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心、潘旖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宝公司、李某达、胡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瑞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华宝公司向原告瑞安农行申请贷款37万元,2014年1月2日,双方签订编号为330101201400001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华宝公司向原告借款37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NO33100520120010097、33100620130001202;4、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5、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瑞大公司、李某达签订编号为NO3310052012001009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瑞大公司、李某达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华宝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0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华宝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6201300012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华宝公司以设备烘箱作抵押,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华宝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83.6万元,担保的确定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由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2013年2月5日,被告李某达、胡某均签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华宝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1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2014年1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华宝公司发放37万元的贷款,年利率9%,到期日为2015年1月1日。被告瑞安市华宝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以后再未归还利息。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华宝公司立即偿还编号为330101201400001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7万元、正常利息19980元、正常利息复利468.27元及自2014年9月25日起的正常息、逾期利息、复利,以390448.2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编号为3310062010000547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告华宝公司所有房产抵押物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以最高抵押担保1126万元为限;三、原告对编号为331006201300012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告华宝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物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以最高抵押担保83.6万元为限;四、被告瑞大集团有限公司、李某达、胡某对第一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瑞大公司以最高额600万元为限,被告李某达、胡某均以1200万元为限;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自2014年9月25日起的正常息应按罚息利率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事实证据:证据1,借款凭证、编号为330101201400001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宝公司之间借款关系事实;证据2,编号为331006201300012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华宝公司提供设备作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3,编号为3310062010000547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证号:瑞他项(2010)第1667号】、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各一份,房屋产权证书【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华宝公司提供厂房作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4,编号为NO3310052012001009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瑞大公司、李某达为被告华宝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5,承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李某达、胡某为被告华宝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6,贷款交易明细、贷款还款流水、贷款余额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华宝公司本息偿还情况;证据7,提前到期通知函及EMS快递投递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华宝公司违约,原告宣告提前到期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8,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号:瑞房他证瑞安字第00822**)一份,证明被告华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华宝公司、瑞大公司、李某达、胡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华宝公司、瑞大公司、李某达、胡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6、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快递投递单上未显示被告华宝公司已签收邮寄材料,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瑞大公司、李某达签订编号为NO3310052012001009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瑞大公司、李某达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华宝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0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宝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62010000547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华宝公司以其位于瑞安市锦湖街道白莲村的厂房【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原登记坐落于瑞安市潘岱街道白莲村】作抵押,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华宝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126万元,担保的确定期间为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该抵押物已于2010年12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2月5日,被告李某达、胡某各自签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华宝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1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华宝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6201300012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华宝公司以其所有的热风循环烘箱20台作抵押,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华宝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83.6万元,担保的确定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该抵押物已于2013年12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30日,原告瑞安农行与被告华宝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400001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华宝公司向原告借款37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3、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4、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的,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合同编号为NO33100520120010097、33100620130001202;6、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2014年1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华宝公司发放37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到期日为2015年1月1日。被告华宝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宣告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则涉案借款的到期日应以借款合同约定的2015年1月1日为准。被告华宝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其除应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期内利息外,还应按罚息利率支付相应的期内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3.5%(即9%×1.5)。因逾期利息本身已具备惩罚性质,原告要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15年1月1日,被告华宝公司尚欠原告期内利息29137.5元及相应的复利1039.38元,详细计算附后。上述借款由被告华宝公司提供其所有的热风循环烘箱20台(型号均为CT-C-N)作抵押担保,抵押权因抵押合同时设立,并已登记。被告华宝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该抵押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优先受偿最高限额以合同约定的83.6万元为限。原告主张对编号为3310062010000547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涉案借款合同已就担保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未将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予以列入,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达、胡某分别向原告瑞安农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为原告与被告华宝公司因签订业务合同而发生的债务,提供共同还款连带责任,担保金额为1200万元,应视为被告李某达、胡某承诺为被告华宝公司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各提供最高额120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借款亦属于被告瑞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华宝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瑞大公司、李某达、胡某在约定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华宝公司追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本案借款由被告华宝公司提供自己名下抵押物作担保,且保证人李某达、胡某未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就担保顺序进行约定,故依涉案承诺书内容,原告应先以被告华宝公司抵押物变价款优先清偿涉案借款债务,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李某达、胡某负担。而依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瑞大公司、李某达在约定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不以实现担保物权为前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华宝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编号为3301012014000011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7万元、期内利息29137.5元、逾期利息(以3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截至2015年1月1日为1039.38元,其余以29137.5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瑞安市华宝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瑞安市华宝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热风循环烘箱20台(型号均为CT-C-N)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瑞安市华宝化工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31006201300012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的优先受偿额以最高抵押金额83.6万元为限;三、被告瑞大集团有限公司、李增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涉案债务在内,被告瑞大集团有限公司、李增达对其签订的编号为NO331005201200100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600万元为限;在上述限额外,被告李增达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行使上述第二项抵押权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涉案债务在内,被告李增达对其签订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1200万元为限;四、被告胡玉兰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行使上述第二项抵押权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涉案债务在内,被告胡玉兰对其签订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1200万元为限;五、被告瑞大集团有限公司、李增达、胡玉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瑞安市华宝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7元,公告费180元,合计7337元,由被告瑞安市华宝化工有限公司、瑞大集团有限公司、李增达、胡玉兰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57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也峰人民陪审员 陈 心人民陪审员 潘旖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齐收截至2015年1月1日的期内利息基数起算日截止日计算天数期内利息37万元2014-2-212014-3-2037万元2014-3-212014-4-202867.537万元2014-4-212014-5-2037万元2014-5-212014-6-202867.537万元2014-6-212014-7-2037万元2014-7-212014-8-202867.537万元2014-8-212014-9-202867.537万元2014-9-212014-10-2037万元2014-10-212014-11-202867.537万元2014-11-212014-12-2037万元2014-12-212015-12-31截至2015年1月1日的期内利息的复利拖欠的期内利息起算日截止日计算天数期内利息2014-3-212014-4-2020.07255457.52014-4-212014-5-2040.931258232.52014-5-212014-6-2063.801882014-6-212014-7-202014-7-212014-8-20107.531316742.52014-8-212014-9-20129.75442014-9-212014-10-20147.0752014-10-212014-11-20173.483825252.52014-11-212014-12-20189.393828027.52014-12-212015-12-3184.082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