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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宇、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宇(绰号:战友),无业。2014年9月4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6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绰号:独龙),无业。2005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宇、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宇、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初,被告人王宇、李某商谋合伙在诸暨市贩卖冰毒,由被告人王宇提供冰毒,被告人李某提供贩卖渠道,贩卖冰毒所得由二人瓜分。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八次在诸暨市菲达酒店门口或壹加壹宾馆门口将共计约3克的冰毒贩卖给张某。被告人李某获利1000元、被告人王宇获利1800元。2.2015年1月初,被告人王宇单独在诸暨市壹加壹宾馆门口将约0.7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3.2015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宇在诸暨市广电大楼汉庭酒店门口将约0.5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4.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宇在诸暨市西子名悦酒店楼下将约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因冰毒数量太少,被告人王宇遂同张某等人一起到萧山购买冰毒约1.8克,将其中约0.4克冰毒交给了张某,其余1.4克冰毒全部携带回诸暨市西子名悦酒店。2015年1月6日7时许,诸暨市公安局民警在诸暨市西子名悦酒店将被告人王宇抓获,现场查获3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克。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宇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贩卖,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4.9克,且将其中1.4克甲基苯丙胺从杭州萧山运输至诸暨,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贩卖,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宇、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宇提出自己没有单独在壹加壹宾馆门口贩卖过冰毒给张某,当时自己手中没有冰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证人郑某、张某、石某未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宇、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宇辩解自己没有单独在壹加壹宾馆门口贩卖过冰毒给张某。经查,证人张某在2015年1月7日陈述其在2014年12月底向王宇购买了一次冰毒,几天后又在西亚加油站门口以300元钱向王宇购买了约0.7克冰毒;被告人王宇在2015年1月8日在诸暨市拘留所、9日在诸暨市看守所的供述中均承认2015年新年刚过的一天中午,其住在西亚加油站对面的壹加壹宾馆,张某打电话给其要买冰毒,其于是走到宾馆门口,在张某车上贩卖了约0.7克冰毒给张,收了张300元钱;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月1日12时52分至14时09分,被告人王宇和张某有四次手机通话;2015年1月3日14时25分和15时38分有两次手机通话。庭审中,当庭向被告人王宇出示了其作出上述供述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被告人王宇辩称自己当时可能是记错了。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王宇在壹加壹宾馆门口贩卖了约0.7克冰毒给张某的事实。被告人王宇当庭提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4.9克,还将约1.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从杭州市萧山区运输至诸暨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毒品,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宇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本院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宇对大部分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二0一九年一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一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金飞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