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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408号原告王某某,身份号码×××,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谢某某,身份号码×××,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明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双方领证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谢天宇,现年十六周岁。由于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协议离婚。2014年6月25日复婚。复婚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经常有家不归,并将家庭收入挥霍一空,致使原告及子女生活困难,因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和口角,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长子谢某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1999年8月5日生育一名男孩谢某。由于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双方协议离婚,后又于201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复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和口角,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生男孩谢天宇现在和原告在大庆生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一册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又复婚,仍不能珍惜夫妻缘分,经常发生矛盾和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一直和原告共同居住,故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故被告暂不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2、婚生男孩谢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暂不承担抚养费;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88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明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有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