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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焕金与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上河涯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金,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上河涯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645号原告刘焕金。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上河涯村民委员会。(缺席)法定代表人刘植旺,该村村长。原告刘焕金与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上河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河涯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河涯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焕金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份“四清四化”、修路工程中雇佣原告挖掘机干活,拖欠原告工钱18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故依法起诉至本院,要求被立即付清拖欠工钱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2日加盖被告公章的欠款证明一份,并后附村委会成员的签名。2、村委会原村长刘植望的出庭证言,证明欠款属实。被告上河涯村委会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根据乡政府要求,被告村里开展“四清四化”工程,雇佣原告挖掘机修路,口头约定每天工钱为700元,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核算共计工程款为18000元。因被告长期未能给付,后于2014年12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款18000元的证明,并有当时村委会五名成员的签名确认。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了修路工程,被告也出具证明认可拖欠原告劳务费180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依法应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8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上河涯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爱敏人民陪审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翔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