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朱某某,女。被告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容某某,女,系被告赖某某姑姑。委托代理人黄于由,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家极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经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容某某、黄于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认识只有几个月,没有了解情况,对各自的个性、性格完全不清楚的情况下,被告父母就催促结婚,双方于2004年2月29日在龙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系智障残疾人(原告系肢体残疾人),被告父母认为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26日抱养一女婴取名赖某甲,2009年农历5月初二原告生育一女取名赖某乙。自赖某乙出生后,被告父母均认为赖某乙不是被告亲生,对原告就另眼看待,歧视原告。2013年原告又怀孕,原告经取得被告父母同意后进行了人工流产,但被告父母却又反悔,经常无端咒骂原告,原告无法在被告家生活,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与被告分居近两年。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被告家增建房屋一层半、厨房一间,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认为被告系智障残疾人,与原告没有语言沟通,更没有感情交流,原被告的婚姻早已死亡,原告只是被告父母中的一个摆设,对原告而言,该婚姻没有感情基础,更谈不上爱情,原告没有任何幸福可言,原告与被告父母就离婚一事多次协商无果(与被告本人无法协商),只得诉请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赖某甲、赖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当年的消费水平支付生活教育费给原告;3、判决被告支付共同财产房屋折价款计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一、原、被告是有感情的婚姻。2003年双方经安和修鞋店老板介绍认识,原告知道被告有智力障碍残疾,知道被告的家庭情况和经济状况,也知道被告姑姑容某某一直在经济上、生活上资助被告。原告自己也有肢体残疾,原告及其娘家人自认为无生育能力,愿意嫁给被告。原、被告200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至今婚姻已超过十年,没有大的纠纷和矛盾。二、养女赖某甲、婚生女赖某乙十分可爱,家庭和睦。婚后被告姑姑容某某在生活上、经济上继续资助被告的家庭,经常带原告外出结交社会人士,帮助提高社交活动能力。姑姑容某某、奶奶蔡某某购买许多补品调理原告的身体,经常留心寻找各种怀孕的药方。原被告婚后未怀孕,2008年元月9日,姑姑容某某抱养赖某甲作为原被告的女儿,赖某甲由姑姑容某某抚养。抱养赖某甲后,感谢上天的眷顾,原告有了身孕,2009年5月25日,婚生女赖某乙出生,全家人非常高兴。2013年经政府批准,原被告的家庭享受了农村低保待遇。现养女赖某甲读一年级,婚生女赖某乙读学前班,姐妹俩非常亲,每天由被告父亲赖某丙接送读书。三、原、被告无任何纠纷和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2013年原告再次怀孕,因担心出生后孩子的智力和加重家庭的经济负担,原告经与双方家庭的长辈及姑姑容某某商议,决定做了人流手术。2013年冬,被告父亲赖某丙偶然想起原告做了人流手术后,语言中常有遗憾,导致原告误以为对其不满,心中有疙瘩,便离家外出散心。原告的离家出走并不是原被告感情有问题,而是原告在尝试自己的社交能力和独立生活的能力。综上所述,原告诉状的内容不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有与原告继续一起好好过下去的愿望。被告就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残疾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属于叁级肢体残疾,被告属于贰级智障残疾。2、农村低保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家庭收入较低,属农村特困家庭,2013年政府每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600元。3、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赖某甲、赖某乙身份信息登记在被告父亲赖某丙为户主的户口上。4、部分收据、发票的复印件,证明赖某甲、赖某乙在龙南镇一小读书,由被告父母接送,由被告父母抚养和缴交各种学习费、保险费等。5、照片影印件,证明被告父母、姑姑和赖某甲、赖某乙在一起生活情况。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原告朱某某、被告赖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几个月后,于2004年2月29日在龙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原告为肢体肆级残疾人(2001年为肢体叁级)、被告为智力贰级残疾人,婚后前几年,原、被告一直未生育。2008年1月9日,被告姑姑容某某从他人处抱养一女婴(2008年1月3日生)取名赖某甲,作为原、被告的养女,由容某某承担抚养费用。后原告有了身孕,并于2009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赖某乙。期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生活在一起,有时会去做点零工,两个女儿也由被告父母帮助带养,享受了农村低保户家庭补助,平时被告姑姑容某某等会帮助原、被告家庭。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价值较大的共同财产,也未举证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只是2007年双方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的房屋升建了一层半,加盖了一间厨房,房屋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为被告父亲赖某丙的名字,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未分家(原告庭审中自称建房借了原告母亲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原、被告双方除生活琐事外未发生较大的矛盾。2013年5月,原告再次怀孕,经与家人协商后采取了人工流产,事后被告的父亲言语间表示过遗憾、牢骚,引起原告不满。同年9月,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没感情、得不到关心、受歧视而离开被告家,独自返回自己娘家生活。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结婚证、残疾人证、农村低保证、户口薄、部分收据、发票等复印件、照片影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彼此了解各自的实际情况,一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子女,又共同生活了十年,双方的婚姻关系是有一定的基础。尤其是本案原、被告均为残疾人,组成家庭不容易,双方均应特别珍惜。庭审中,原告除口头陈述其与被告感情不好、受到被告家人歧视外,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且原告离开被告家至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不足两年,也不符合双方夫妻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情形。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小孩赖某甲、赖某乙尚年幼,正需要父母双亲的关心和呵护,才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现没有严重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通过努力,加强沟通,互相关心,改正家人的不当言行,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而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家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 曾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