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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宣守招与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宣守招。委托代理人黄厚新,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根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该公司职员。原告宣守招与被告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守招的委托代理人黄厚新、被告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安徽天宝集团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原告原在“安徽天宝集团公司”工作。2012年6月1日,集团公司将原告调入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是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原告入职后,因被告经营状况不佳,仅支付原告部分月份工资。2014年10月,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6月至8月、10月至11月、2013年3月、5月至8月、10月至12月、2014年3月至9月期间工资2626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0元。被告辩称,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从集团公司至被告处工作,是内部直接调动,集团公司没有办理退工手续;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情况属实,但被告经营状况恶化,2011年下半年起停止经营,资产已被法院查封,只能通过执行程序支付原告工资欠款,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希望酌情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等七人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仲裁时,原告等人称,被告自2012年6月起实际并不经营,原告等人入职是为了处理被告的善后事宜,被告曾支付过工资,这些工资是老板个人支付的。2015年3月24日,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明细表、2014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4年10月9日承诺、会谈记录、电子邮件打印材料、项目合作材料等证据,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基于劳动关系主张本案所涉及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此外,原告还陈述,劳动合同是与被告人力资源部签订,具体操办人员无法记清;考勤表及工资表的记录人是胡智取(另案原告)、审批人是代伟(另案原告);考勤表及工资表都从被告档案中提取,具体是从胡智取处取得,被告解散后,考勤表、工资表都是由胡智取保管;已经支付的工资是由胡光超(另案原告)、胡智取(另案原告)支付,具体款项来源不清楚;2014年9月3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2014年10月6日承诺由被告出具。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由被告代理人出具的,承诺是财务胡光超或者胡智取出具的,但考勤表、工资表都是被告的材料,不应在原告手中,而且原告还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工作内容。此外,被告还陈述,劳动合同是人力资源部与原告签订,具体操办人员无法记清;已经支付的工资是由胡光超或者胡智取支付,款项来源是集团的其他地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明细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承诺、会谈记录、电子邮件打印材料、项目合作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等人根据盖有被告公章的2014年10月9日承诺书、2014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欠款及经济补偿金,并且提交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会谈记录、电子邮件打印材料、项目合作材料等证据,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而被告对于原告等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但表示因经营状况恶化而无力支付相应款项,且因被告的资产被法院查封、拍卖,只能通过执行程序支付原告相应的欠款。被告于2010年、2011年期间停止经营后,所有财产均已经进入法院执行、拍卖程序,而劳动报酬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现被告有巨额债务尚未清偿,所有财产在法院执行拍卖程序中处理,而被告在诉讼中对欠薪事实的自认,一定程度上将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受偿。为防止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严格审查原、被告的诉讼行为及背后的动机,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严格查证。原、被告之间虽然无实质争议,但鉴于本案可能存在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虚构事实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仅凭当事人的自认,尚不能直接认定本案的关键事实,即无法仅凭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认可就简单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资欠款及经济补偿金,也即原、被告的陈述(包括月工资数额、工作年限、工作内容等)还需要有其他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方可采信。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当奉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资在本质上是劳动力的价值,是生产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而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处于经营状态。被告于2010年、2011年期间已经停止经营,财产被法院查封,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因此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仍在经营及原告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否则本院无法仅凭当事人的陈述就简单认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在被告长期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为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分析原告等人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原、被告均未说明劳动合同签订的经办人,且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工作内容空白,工资约定实行计件工资;考勤表、工资明细表,原、被告均提及制作人、审批人系胡智取、代伟,两人系另案原告,已经支付的工资又是由胡光超、胡智取支付,但未明确说明资金来源,且仲裁、诉讼时陈述矛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称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而被告称由被告代理人陈军出具;承诺,原告未说明该承诺的经办人,致使证据来源合法性无法查证,而被告又称该承诺由胡光超或者胡智取出具;会谈记录、电子邮件、项目合作材料均系打印材料,无法有效证实原告等人基于劳动关系为被告提供劳动。综合本案证据分析及查明事实,原告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自2012年6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及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宣守招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宣守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