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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一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邹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821号原告邹某,女。委托代理人邹某甲,男,系原告之父。被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楠,鄱阳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火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委托代理人邹某甲、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2002年,被告骗取原告父亲信任,与原告结婚并入赘原告家生活,2002年6月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10月8日,生育儿子邹某乙出生。2004年腊月开始,被告就表露出回自己家生活的想法。2005年,被告在鄱阳一中教书期间与异性相好,夫妻从此变心。2013年,被告在原告读研究生期间,不但不陪伴,还在原告学校领导、同学间散布谣言,说原告在上海有相好,原告从此与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0月1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并偷走原告硕士研究生证及学位证至今拒不归还,导致原告无法找到满意工作。2014年10月31日,被告组织十几人从原告家将儿子邹某乙强行带到自己身边生活,虽然最终其未能得逞,但被告上述种种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婚生儿子邹某乙户籍信息,证明相关身份信息及婚姻关系;2015年4月1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证明被告一直以来工作不务实、态度不端正、对家庭无责任感;被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及被告治疗总额86000元的发票,证明被告因婚外情出车祸,车祸治疗费是原告父亲全额支付;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被告与原告通过恋爱充分了解而结婚的,婚姻基础牢固;虽然原告同为教师,但被告入赘原告家以来,为原告一家做出了更大的贡献,期间负责承担原告在上海读本科、读研究生的主要费用,还为原告家庭共同建造的楼房先后出资五十万元以上。现在,被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残,并且在夫妻感情上并无任何过错,原告陈述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强行带走儿子、偷其学位学历证,均是不实之词,是原告父亲为达到让原告被告离婚目的伎俩。虽然被告年龄比原告大,但被告一直以来始终对原告包容、呵护,深爱有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1年8月15日,原告父亲写给被告父母的家信一封,证明被告同原告的婚姻,是同过双方父母认可,也是原被告深思熟虑后才确定恋爱关系的;2.2002年10月31日,原被告交往期间,原告写给被告的书信一封,证明原被告是经过充分接触,深入了解后再结合的,不是原告所述的被告骗取原告的父母信任、由原告父母包办成婚的事实;被告的残疾人证,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交通事故肢体残疾。通过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断章取义,不能证明被告证明被告一直以来工作不务实、态度不端正、对家庭无责任感的事实;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车祸是因感情出轨造成,治疗费是原告父亲垫付,但被告事后已全部偿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两封信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同被告是自由恋爱并深思熟虑后再结婚的。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无关。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在工作中认识、接触,后经原被告父母认可,被告与原告结婚并入赘原告家生活。2002年6月7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10月8日,原被告儿子邹某乙出生。从2004年开始至2013年止,原告先后在上海求学深造直至研究生毕业,中途短暂回家打工教书。期间,被告亦是数度异地打工教书并承担了原告部分读书、生活开支。原被告结婚以来,分居时间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总体较好。但2013年以来,在原告读研究生期间,原被告之间互不信任、相互猜疑,夫妻之间矛盾日渐加深并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由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尤其是2014年10月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争吵及对儿子邹某乙监护产生较大矛盾。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至今十几年来,夫妻感情较长时期内较好,但近三年来,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互不信任、相互猜疑,为家庭琐事和各自生活作风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但并未彻底破裂,其一,原告受过良好的教育,同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陈述被告骗取原告父母信任致原告父母包办婚姻,被告上门入赘,与事实不符;其二,被告在答辩意见和当庭最后陈述意见中仍然表明对原告深爱有加,恳请与原告夫妻和好;其三,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确切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应该从中认真汲取教训,面对与原告各自异地打工生活的现状,更加痛妻爱子,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同时,被告以入赘女婿之身份,如真心与原告夫妻和好,应尊重当地习俗,妥善处理对婚生儿子的直接监护问题,与原告父母亲属和睦、融洽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康火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小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