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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丽与被告南京庄帝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南京庄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李丽,女,汉族,1986年4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芳,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权益分部指派律师。被告南京庄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智路6号403室。法定代表人刘雪芹,董事长。原告李丽诉被告南京庄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桂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委托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诉称:原告自2014年2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从2014年8月起被告欠发原告工资,亦未缴纳社保,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生育和医保待遇。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24000元(3000元每月×8个月);2、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导致的生育费、医药费损失10614.55元。被告庄帝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李丽与庄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4年12月24日,庄帝公司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文载:“兹有我单位员工李丽,于2014年2月17日经人介绍来我单位工作,我单位为其办理了正常的入职手续,至今在我单位工作10个月(休假状态)。今年以来我公司受大环境影响,造成我公司资金短缺,自今年5月份后一直处于停运营状态。截止目前,本公司员工李丽的工资发至2014年7月30日,尚欠工资累计12000元人民币(3000元/月)。本公司承诺:一、在2015年元月15日前付清所欠工资并承担相应的欠款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二、在2015年元月15日前,缴清所欠社保的所有款项。”自2014年8月起,庄帝公司未为李丽缴纳社保。2014年11月23日,李丽生育一子。2014年8月之前李丽每月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为2200元,自2014年9月之后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为2400元。生育后李丽未至庄帝公司处上班。2015年3月16日,李丽至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2015年3月23日,该仲裁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李丽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李丽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女职工生育的依法应当享受产假。按照产假相关规定,李丽应享受143天产假,其中产前假期15天,产后假期128天。因李丽2014年11月23日生产,故其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享受生育津贴。庄帝公司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庄帝公司自2014年8月起欠发李丽工资,每月工资金额为3000元,故李丽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7日的工资金额为9700元(3000元×3个月+3000元÷30×7)。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为李丽的产假期间,应享受产假津贴。根据李丽的生育保险缴费情况,李丽应当享受的产假津贴为10725元。综上,庄帝公司应支付李丽工资和产假津贴总额为20425元。关于生育费用和产前检查费用。本院认为,庄帝公司至今未为李丽补全生育保险,致使李丽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庄帝公司应对该部分费用承担给付责任。根据现有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和李丽的缴费基数,庄帝公司应当支付李丽产前检查和生育费用合计5400元。庄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庄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李丽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产假津贴共计20425元;二、被告南京庄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李丽支付生育保险待遇5400元;三、驳回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桂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尹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