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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四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均业与张志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均业,张志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四初字第25号原告:张均业,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香港居民,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林俭傍、阮月晶,分别是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告:张志坤,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刚培、卢瑞琴,均系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均业诉被告张志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张志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江新法民四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张志坤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均业的委托代理人林俭傍,被告张志坤的委托代理人梁刚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近数年被告向原告采购模板,期间被告常有拖欠货款,经双方对账并签订《销售收款协议书》共同确认,截至2013年11月1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313201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11月底付清上述欠款。在2013年11月15日,被告只是支付110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在2014年5月8日出具还款书给原告,承诺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至2014年5月8日按月利率1.3%计算上述欠款总额的利息并承诺每月还款15万元,逾期不付款的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违反还款条约可到新会法院起诉。被告违反还款承诺至今没有清偿上述货款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13201元及利息368274.09元(以货款1313201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止按月利率0.013计算利息为158161.93元,从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按月利率0.02计算利息为210112.16元,以后利息继续以货款1313201元为本金,月利率0.02计至上述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确定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03201元及利息337457.77元(以货款1203201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止按月利率0.013计算利息为144945.61元,从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按月利率0.02计算利息为192512.16元,以后利息继续以货款1203201元为本金,月利率0.02计至上述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收款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1313201元。2.还款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从2013年8月1日止2014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3%计付,从2014年5月8日后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张志坤口头答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采购模板,原告只是江门市新会区双水荣兴木业制品厂的员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拖欠货款的主体为江门市新会区双水荣兴木业制品厂,所以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合,无权提起诉讼。2、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告张志坤与梁建忠是合伙关系,两人合伙经营模板生意,经营的模板从江门市新会区双水荣兴木业制品厂进行采购,因此本案亦存在遗漏被告的情形,法院应当依法追加梁建忠为共同被告,梁建忠应当对涉案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法院应当调整,在还款书中所指的利息应属于违约金,每月按货款数额2%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涉案款项性质是属于货款,不是借款,不存在利息问题,所以该处所指的利息应属于违约金。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庭审时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和《追加被告申请书》。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80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志坤与梁建中是合伙关系,双方合伙经营模板生意,涉案的模板是从江门市新会区双水荣兴木业制品厂采购的,送货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东逸湾建筑工地,生效判决查明的模板送货地点与原告提供的销售收款协议书指明的东逸湾建筑工地是一致的。2.个体工商机构登记资料(原件)二份,拟证明涉案模板的供货商江门市新会区双水荣兴木业制品厂是张群英,张锦嫦,原告并非实际经营者,无权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另外,原告从民事起诉状中,书写该住地也是江门市新会区双水荣兴木业制品厂的经营地址,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是该厂员工。在本院责令被告对逾期提供证据说明理由时,被告陈述:本案存在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的特殊情况,案件在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来回移送,被告方避免证据丢失,所以在庭前提交,而且被告方积极与顺德法院协商加盖生效章,但顺德法院正在核实该案被告梁建忠是否提起上诉,所以被告张志坤希望在该份判决书中加盖生效章后一并提交给法院,被告方也考虑到置身在外地,从顺德到新会两地不便,所以希望法院能查清本案事实内容为宗旨,以及本案属于涉外案件,涉外案件程序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普通程序。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作如下审核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销售收款协议书》,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鉴于被告在向本院提交的《诉讼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已陈述“《销售收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故双方在该条款已明确约定由香港法院处理”,即引用该条款作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由此可见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已确认《销售收款协议书》的真实存在,现其予以否认,明显与先前的陈述相矛盾;另外,被告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也提出“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梁建忠为(2015)江新法民四初字第25号案件的共同被告,判令被告梁建忠与被告张志坤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313201元和利息368274.09元”,而该请求中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销售收款协议书》中载明的欠款1313201元的内容相吻合,表明被告并没有否认《销售收款协议书》载明的内容,由此进一步印证《销售收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销售收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关于要求对该协议书进行鉴定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又鉴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合法,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还款书》,鉴于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和合法,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1(2份民事判决书),经审查,本案涉讼案款产生于2013年6月及之前,并在2013年11月11月进行结算核对,而被告提交的该两份判决书,反映的内容是2013年底之后的事宜,故与本案无关联,同时被告也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交,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个体工商机构登记资料,因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与本案无关联,同时被告也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交,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近年间,原告张均业向被告张志坤提供建筑模板。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经结算,签订了《销售收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张志坤尚欠原告张均业建筑模板货款合计共人民币1313201元,约定被告张志坤必须在2013年11月底付清。《销售收款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包括:1.张均业2012年至2013年1月止拉建筑模板20215块到张志坤均安工地,总金额:996535元,均安工地已付模板货款460000元,还欠模板货款536535元。2.2011年止东逸湾工地还欠模板款802620元,张均业2012年至2013年6月止拉建筑模板18330块到张志坤东逸湾工地,金额:931306元,合计1733926元,2012年至2013年6月止东逸湾工地付模板款957260元还欠776666元。3.结付方式:张志坤必须在2013年11月底付清均安工地模板货款536535元及东逸湾工地模板货款776666元,合计1313201元,张志坤应履行协议。被告张志坤于2013年11月支付了人民币(以下所指金额均指人民币)110000元货款给原告后,未再支付剩余的货款给原告张均业。经原告张均业催促,被告张志坤于2014年5月8日出具《还款书》给原告张均业存执,《还款书》载明:“张志坤尚欠张均业夹板货款,即从2014年7月20日前还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累计每月20日前还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归还,直到总欠条货款结清为至,如逾期不付按2%厘利息月计算(总额计算),注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计货款总金额月利息按1.3%计算至2014年5月8日止,其他付款方式以上执行,如有违反还款条约直到新会区法院起诉”。至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张志坤尚未支付剩余货款给原告张均业。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因原告张均业是香港居民,本案属涉港民事案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履行合同地点在内地,与内地法律有最密切联系,本案适用内地法律调整。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一、法律关系主体问题;二、原告的主张是否应予以支持。一、对于第一个问题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也应追加梁建忠作为被告。对此,因涉案的《销售收款协议书》和《还款书》已经明确了出卖人是张均业、买受人是张志坤,并无关涉其他主体。故被告提出的该答辩意见,以及主张申请追加梁建忠为被告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本案原告张均业和被告张志坤。二、对于第二个问题原告供应货物给被告,被告据此需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或简称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中,原告张均业已完成了自己的提供建筑模板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如约在2013年11月底前将相应的款项足额支付给原告,也没有按照《还款书》中载明的字2014年7月开始分月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对于货款本金。原告已明确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时尚欠1313201元,并且被告已偿还110000元,被告对其已支付110000元的事实也予以确认。鉴于本案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关于在2013年11月11日时尚欠1313201元的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即被告目前尚欠原告1203201元(1313201元-110000元)货款。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于货款的利息计算,已在《还款书》中予以明确,即如果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则要计付利息,即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自2014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对原告的利息主张认为属于违约金,也提出了过高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还款书》中所约定的利息,本质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是否属于过高,应综合以下因素考量:第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在《销售收款协议书》的第2点载明,至2011年止,被告还欠原告模板款802620元,而于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又提供模板给被告,其所对应的货款被告也未予支付,从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收受货物后,未能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拖欠的时间已明显过长(2011年就已经开始拖欠,至诉讼时2015年1月27日),被告的违约过错较大;第二,而原告作为经营生意的资金投入,该投入具有商业运营的性质,显然其预期收益要较一般的借贷所产生的利息收益要大;第三,按双方的意愿,利息的起计时间是2013年8月1日,该时间已体现了原告让利被告的意思,毕竟被告自2011年就已经开始拖欠货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的计付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即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203201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从2014年5月9日起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已经向被告提供货物,而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且有一再拖欠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均业支付货款人民币1203201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03201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从2014年5月9日起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3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28443元,由被告张志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均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志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树荣审 判 员  林峻永代理审判员  林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剑锋第1页共1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