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隆盛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隆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490号原告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冠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男,汉族,系原告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宗文,男,回族,系原告公司法务人员。被告新乡市隆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法定代表人:冯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云,女,汉族,系被告公司法务人员。原告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化公司)诉被告新乡市隆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李宗文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传化公司与被告隆盛公司口头约定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印染助剂;被告在供方发货后60天内支付货款,当年的货款在年底前应全部结清,双方另就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据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共计发货21557元,被告仅支付了11557元,余款10000元迟迟不肯付清。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对账,被告确认欠款10000元。原告为尽早收回货款,曾多次派人及电话联系等方式催讨拖欠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属实;2、被告公司的工商资料(网上下载)。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传化公司向被告隆盛公司出售印染助剂,经双方两次对账,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元,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经原告催要,此款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1000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长期未支付是错误的,造成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隆盛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浙江传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新乡市隆盛纺织有限公司承担,退还原告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