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重)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毛振平与张栋、孙学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振平,张栋,孙学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重)字第1414号原告:毛振平,唐山钢铁集团职工。被告:张栋,个体。委托代理人:贾培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学,唐山钢铁集团财务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振平与被告张栋、孙学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唐民四终字第6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北民重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振平、被告张栋委托代理人贾培培、被告孙学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振平诉称:2009年2月26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毛振平诉孙雪源、孙雪飞、唐山泽惠商贸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孙雪飞丈夫孙学名下的冀B×××××轿车。被告张栋称,其己于2004年6月13日从孙学处以3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但未办理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第24条、第106条的规定,张栋并未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24条、第33条、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对执行标的冀B×××××号轿车许可执行。被告张栋辩称:原告毛振平无权申请法院执行被告张栋合法所有权的冀B×××××号轿车。原告毛振平与被告孙学的债权债务纠纷发生在张栋与孙学的车辆转让之后,张栋与孙学签订买卖协议,并取得了该车所有权,自张栋购买争议机动车后,一直在张栋使用中。无论是孙学与冯玉权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还是张栋与孙学签订的买卖协议,均证实该车辆已不在孙学手中。根据公交管2000第98号《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的复函》,公交管2000第110号《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及《最高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孙学对该车辆已不具有所有权,张栋对该机动车享有所有权;《物权法》第24条规定,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张栋是以合理的价格从拥有合法所有权人处合法取得所有权,且购买该车辆时不知也无从知道该车辆有其他纠纷,被告张栋已取得完全车辆所有权,因此原告无权请求对张栋享有合法所有权的车辆申请执行。此外,二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并于原告起诉孙学另一案件中之前取得了争议车辆的所有权;自张栋购买争议车辆之后该车辆一直在张栋的掌控使用中;原告无权申请法院执行被告具有合法使用权的汽车;张栋是从拥有合法所有权人处合法取得所有权,张栋购买时不知道该车有其他纠纷,属善意取得,原告对张栋的车辆申请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无权对被告拥有所有权的车辆进行执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孙学辩称:诉争车辆所有权早已不归孙学所有,自2006年元月23日将车转让给冯玉权,同年冯玉权又将车转让给张栋,张栋为明确自己的权利找到孙学要求补签协议,2006年孙学与张栋以最终张栋为所有权人的基本事实签订了买卖协议,但误将协议日期写成2004年。本案原告毛振平与孙学等债权债务行为发生在2008年5月19日,此时张栋已拥有该车所有权并实际占有使用,孙学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因此该车不能作为孙学的被执行财产予以执行。我方当庭提交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四终字402号案件庭审笔录,该证据显示,在另一案件中,本案诉争车辆所有权早已于2006年元月发生转移,而且该证据材料在(2010)唐民四终字402号案卷中是该案件双方均无争议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来使用。综上,原告毛振平的主张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证据链条存在致命瑕疵,有严重缺失,不能证明其主张,恳请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张栋与孙学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该协议是虚假的;证据二、车辆档案材料(申请法院调取),证明该车身颜色2005年1月18日之前是绿色,但2004年的协议中写的是白色;证据三、唐山凤禹商贸公司证明及工商档案,证明车辆买卖协议是虚假的;证据四、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一次查封的时间是2009年2月26日;(证据一至证据四在(2013)南民初字第760号案卷中,当庭宣读,不再重复提交);证据五、2012年6月4日文化路法庭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栋与孙学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复印件;证据六、张为军执行异议书、2009北执字第789-4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9北执字第789-1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定;证据七、冀B×××××保单4份、冀B×××××保单1份,证明冀B×××××不在张栋掌控使用中;证据八、2015年2月11日孙学谈话笔录,证明孙学不认识张栋,也不知道车辆买卖的事。被告张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真实的,只是将2006年误写为2004年,车辆转让行为是真实有效的,且我方也把车款给了冯玉权,由冯玉权将车辆交付张栋;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我方提交的证据没有矛盾,是在车辆转让给张栋之前发生的行为;对证据三证明及工商档案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该商贸公司成立于2009年,但自张栋购得争议车辆之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公司成立前后一直在使用该车,与我方提交的证据并不矛盾;对证据四转让行为发生在车辆查封之前,因此原告无权查封被告张栋所有的车辆;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录中谈话人是文化路法庭的法官,确认了车辆买卖协议中不都是复印件,并对车辆买卖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明车辆买卖行为的真实存在;对证据六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与原件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孙学,被保险人可以与车主不一致,不能证明该车辆不在张栋的掌控中;对证据八不能作为原告的证据使用,我方认可车辆买卖协议中张栋签字的真实性及购买车辆的事实。被告孙学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车辆买卖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该协议除了年份写错了,其他内容均是真实的,而且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不一定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一样发生法律效力;为了保障买受人权益而后补协议,并不意味着转让行为是虚假的,也不意味着行为发生在车辆被查封之后;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的转让行为发生在2006年,车辆的改色发生在2005年,与转让行为并不矛盾,恰恰真实的反映了事情的本来面貌;对证据三同意被告张栋的意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诉争车辆的所有权转让时间为2006年,而原告查封时间是2009年,此时所有权早已转移3年之久,不能作为被执行财产;对证据五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数次庭审中孙学对于与张栋签署的车辆买卖协议真实性早已确认,即便是复印件,三方仍然实际存在车辆的交易行为,仅以复印件来否定交易的真实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些材料所涉及的当事人、标的物均与本案无关,是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查实,该两份材料作为证据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对证据七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险单的持有者为张栋,非原告,足以证明张栋是诉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次车辆的所有权登记一直未发生变更,但交易行为发生了多次,该份证据没有任何内容显示张栋并不占有诉争车辆,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对证据八证明目的有异议,孙学与张栋并不熟识,车辆并不是孙学直接卖给张栋,不认识是正常的,与二被告在历次庭审中陈述的车辆买卖事实一致,孙学均对车辆由张栋为最终买卖人予以认可。被告张栋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张栋与孙学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存放于2013南民初字第760号卷宗中,当庭宣读,不再重复提交),证明车辆所有权人为张栋;证据二、唐山凤禹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尖字沽派出所证明各一份(存放于2012北民初字881号卷宗中,当庭宣读,不再重复提交),证明车辆在张栋购买后一直在张栋掌控使用中。原告对被告张栋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复印件无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二与原告提交的车辆档案信息及工商档案信息相矛盾,该两份证明为虚假证明。被告孙学对被告张栋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但买卖协议的时间是笔误,不是2004年。被告孙学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0)唐民四终字402号卷宗中调取的11页材料,证明该卷宗是清泉公司与泽慧商贸及孙学、孙雪源等人的债权债务纠纷,(2010)唐民四终字402号案涉及到了本案涉及的车辆,在2006年1月23日已由孙学转让给冯玉权,双方写有协议,且作为402号案双方当事人资金往来的凭证,争议双方对这份汽车转让协议均无异议,卷中该材料是清泉公司出示的,我们作为被上诉方对该证据无异议,因此该证据是经过审核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据了解,是冯玉权拿到车后又转让给了张栋,但由于各方均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人变更登记,因此才产生了张栋要求车主孙学将该事实以协议的形式记录下来的事情,只不过是双方把时间写错了;证据二、证据目录一份(复印件),证明诉争车辆买卖协议书是清泉公司的证据,与冯玉权的交易行为确认存在。(证据一、证据二均存放于2013南民初字第760号卷宗中,当庭宣读,不再重复提交)原告对被告孙学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的2006年元月23日的汽车转让协议(孙学与冯玉权之间的转让协议)中没有孙学的授权,代理人签订协议无任何法律效力,庭审笔录中的两个商贸公司与钢铁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与孙学无关;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栋对被告孙学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振平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孙雪源、孙雪飞(与被告孙学系夫妻关系)、唐山泽惠商贸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8)北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孙学名下冀B×××××号白色三菱帕杰罗汽车一辆,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2年1月17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北民执异字第789-1号执行裁定书,称案外人张栋于2011年12月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并认为案外人所提的异议成立,遂裁定中止对冀B×××××三菱帕杰罗车辆的执行。原告毛振平认为冀B×××××号三菱帕杰罗汽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车仍登记在被告孙学名下,因此被告张栋未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故诉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对冀B×××××三菱帕杰罗汽车许可执行。该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北民重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另查明:冀B×××××号三菱帕杰罗汽车于2003年6月10日注册登记,登记车主为被告孙学。2004年6月13日,被告张栋(甲方)与被告孙学(乙方)签订书面材料一份,约定被告张栋购买被告孙学所有的冀B×××××号白色三菱帕杰罗汽车一辆,汽车价款人民币38万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5年2月18日,被告孙学申请将冀B×××××号车由绿色变更为白色,同年2月21日,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准予变更通知单》,准予绿灰色冀B×××××号帕杰罗车变更车身颜色。2011年11月,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尖子沽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4年6月份的车,我单位因工作需要借用冀B×××××三菱汽车一辆(车主张栋)使用。2011年11月24日,唐山凤禹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自2004年6月份以来。我公司在车辆紧张时,经常借用张栋所有的冀B×××××三菱吉普车使用。2015年2月11日,被告孙学在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陈述,其并不认识被告张栋,亦不知道是否与被告张栋签订过车辆买卖协议。还查明:唐山凤禹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成立,注册号为130282000013535。再查明:冀B×××××号车2008年4月1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4月14日止,被保险人为冯玉权(孙学),保单特别约定处载明:本保险车辆车主为孙学;2009年4月24日,该车辆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被保险人为冯惠强,保单特别约定处载明:本保险车辆车主为孙学;2010年4月17日,该车辆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被保险人为冯惠强;2011年4月19日,该车辆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被保险人为冯惠强,保单特别约定处载明:本保险车辆车主为孙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学,自2003年6月10日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查封前,并没有发生过权属变更登记。被告张栋主张其系本案诉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张栋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栋提交的其与孙学2004年6月13日签订的书面材料,其上载明车身颜色为白色,这与2005年2月21日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准予变更通知单》载明的准予绿灰色冀B×××××号帕杰罗车变更车身颜色相矛盾,同时根据2015年2月11日被告孙学的陈述,其并不认识被告张栋,也不清楚是否与张栋签订过车辆买卖协议,综上,被告张栋、孙学于2004年6月13日签订的书面材料应为无效。另外,唐山凤禹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而其出具的证明称该公司于2004年6月份以来经常借用张栋的冀B×××××号车使用,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本案诉争车辆2008年至2012年的投保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冯玉权或冯慧强,并非被告张栋,进一步佐证被告张栋系本案诉争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孙学辩称系2006年元月23日将车转让给冯玉权,同年冯玉权又将车转让给张栋,张栋为明确自己的权利找到孙学要求补签协议,2006年孙学与张栋以最终张栋为所有权人的基本事实签订了买卖协议,但误将协议日期写成2004年,不符合常理,且与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尖子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张栋主张其系本案诉争车辆所有权人的理由不成立,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车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故原告要求对诉争车辆许可继续执行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可原告毛振平对冀B×××××号三菱帕杰罗车辆继续执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审 判 员 赵忠凯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