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李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李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24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郑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焕历,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汉族,1987年4月23日出生,住济南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李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斌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本金为18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0.24%,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鲁ARF6**,发动机号为CU954899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3年12月19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就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8252.41元;判令被告李斌支付贷款利息17353.58元,逾期利息4256.32元(截至2014年12月29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85605.9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189862.31元(截至2014年12月29日止);判令如被告李斌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鲁ARF6**,发动机号为CU954899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李斌继续清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斌承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提供如下证据:1、李斌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3、个人借款借据;4、《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5、贷款罚息表。被告李斌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斌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本金为18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0.24%,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逾期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按时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自2013年12月19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止至2014年12月2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8252.41元,利息17353.58元,逾期利息4256.32元。被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鲁ARF6**,发动机号为CU954899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李斌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中被告李斌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对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贷款本金168252.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斌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29的贷款利息17353.58元,逾期利息425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李斌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自2014年12月30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贷款本金168252.41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对被告李斌提供抵押的牌号为鲁ARF6**,发动机号为CU954899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2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斌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静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宋海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鲁 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