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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宣明买卖国家机关公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字第1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重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于2015年1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子君出庭支持公��,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重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03年12月注册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法定代表人。2009年2月23日,某公司住所变更为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五显村,某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1年9、10月,被告人陈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苏州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六份,完税价格共700341.86元、税款金额共119058.14元,后陈某某将该六份苏州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于向重庆市合川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119058.14元。案发后,某公司已补交相应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苏州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收款收据、合同、送货单、税务稽查案件��托协查函、苏州海关单证协查回复函等书证,证人邱某、唐某、钱某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归案说明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张剑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张剑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合川区国家税务局发现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合川区国家税务局将被告人抓获归案,被告人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二十六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刚代理审判员 黄 明人民陪审员 傅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