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开亮诉被告刘振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黄开亮,男,1998年4月2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顺友,男,1975年6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汤玉学,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合,男,1957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居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和五星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段峰,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开亮诉被告刘振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顺友、委托代理人汤玉学,被告刘振合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开亮诉称:2014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刘振合驾驶车牌号为豫ST56**的小型轿车,沿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振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开亮无责任。肇事车辆豫ST56**号小型轿车在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原告黄开亮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2104.34元。后经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特具状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款105880.84元。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河南省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复印件);3、被告刘振合的驾驶证、ST5629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4、原告黄开亮的诊断证明、病历;5、原告黄开亮支出的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6、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8、原告法定代理人购房合同、所购房屋房产证、工作证明(复印件);9、住所地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刘振合的代理人辩称: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刘振合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承担;被告刘振合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对超出被告刘振合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应予以返还。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代理人辩称:对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公司在保险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所支付的费用,原告是未成年人,主张误工费应有证据证明,交通费过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案发事实基本一致。原告黄开亮于受伤当日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6月29日入住信阳骨科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0722.34元;2014年10月8日在信阳骨科医院支付放射费140元,合计20862.34元。经医院诊断,其损伤为“右胫骨平台骨折”。2015年3月26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开亮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期手术期间(取内固定)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费用预估为6000元”。为此原告垫支鉴定费1901.5元。被告刘振合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是农村户口,但是其与父母一直在息县城关生活,且主要生活来源地是城市。另查明,被刘振合为原告黄开亮垫付医疗费10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河南省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复印件);3、被告刘振合的驾驶证、豫ST56**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4、原告黄开亮的诊断证明、病历;5、原告黄开亮支出的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6、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原告法定代理人购房合同、所购房屋房产证、工作证明(复印件);8、住所地居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振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而行车,发生致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属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效期间内,故应先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农村户口,但是其与父母一直在息县城关生活,且主要生活来源地是城市,故依法应按上年度城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计算经济损失额。原告是未成年人,尚不具备法定的劳动能力,且原告没有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故依法采纳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的意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黄开亮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0862.34元、鉴定费1901.5元、护理费9547.2元[每年29041元(护理行业标准),每天79.56元计算,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固定标准)、营养费1800元(90天营养期×20元固定标准)、交通费300元(酌定)、住宿费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乘以20年乘以0.1)、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合计款91157.04元,其中的1901.5元(鉴定费)由被告刘振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开亮经济损失72393.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开亮经济损失16862.34元。二、被告刘振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黄开亮经济损失1901.5元(可从已垫付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黄开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2075元,原告黄开亮承担75元,被告刘振合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07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无己审 判 员 张 彬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