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萨友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徐军与冯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冯春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友商初字第41号原告徐军,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冯春光,男,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徐军与被告冯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被告冯春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冯春光向原告徐军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但是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并给原告形成利息损失3267元(2万元×7%÷12×14月×2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冯春光偿还借款2万元、利息3267元,共计23267元,2、被告冯春光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春光辩称,我曾经向原告徐军借款8万元,原告曾向我催要借款,我说先在没钱,他要求我给他一个期限,说先还多少,所以我就给原告出具了2万元的欠条,这2万元包括在我以前借的8万元以��。在庭审中,原告徐军举证如下: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9月8日被告冯春光向原告徐军借款2万元,还款日期定在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被告冯春光质证,真实性没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2万元包括在我曾经向原告借款的8万元以内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被告冯春光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的陈述,可确定本案法律事实为:2013年9月8日,被告冯春光向原告徐军出具欠原告徐军2万元的欠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1月30日前偿还。现原告徐军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冯春光偿还借款2万元、利息3267元,共计23267元,2、被告冯春光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被告冯春光曾向原告徐军借款8万元,该案法院已经审理完毕,现在执行局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冯春光向原告徐军借款,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冯春光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之前,且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2万元,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5年5月11)止,应支付原告徐军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538元(2万元本金×6.15%年利率÷12月×15月=153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2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538元。被告辩解曾经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向其催要借款,被告因没钱原告要求一个期限,才向原告出具了2万元的欠条,该欠款2万元包含在8万元以内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军借款2万元、利息1538元,以上合计21538元。二、驳回原告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由原告徐军负担31元,被告冯春光负担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华审 判 员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刘文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