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4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胡娜与周海虹、康潇舰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娜,周海虹,康某,陆芝敏,董辉,唐山市益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4048号原告胡娜。委托代理人张春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虹。被告康某。法定代理人周海虹,与康某系母子关系。被告陆芝敏。被告董辉。委托代理人李福生,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益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表人董辉,职务经理。原告胡娜诉被告周海虹、康某、陆芝敏、董辉、唐山市益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娜委托代理人张春菊,被告董辉委托代理人李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海虹、康某、陆芝敏、唐山市益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娜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康守刚、董辉、唐山市益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康守刚向原告借款72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被告董辉及唐山市益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摁手印或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康守刚及被告董辉和唐山市益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均拒绝归还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康守刚已经去世,周海虹作为康守刚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海虹、康某、陆芝敏作为康守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周海虹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60万元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以本金58万元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8万元。2、周海虹、康某、陆芝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董辉、唐山市益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海虹、康某、陆芝敏、唐山市益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在送达民事诉状时被告周海虹称,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道勤源里幸福花园409楼3门602号房产是康守刚婚前财产,其放弃继承,已进行了公证。康守刚生前与被告董辉是合作伙伴,对借款我不知情。2012年12月3日已将抵押贷款打到董辉名下,贷款没有其签字。2014年康守刚父亲康佐秋代其偿还本金2万元。被告陆芝敏称,其是康佐秋的妻子,对康守刚借款事宜全不知情。但康佐秋生前已代康守刚偿还2万元。被告董辉答辩称,董辉为康守刚担保属实,由于康守刚已经去世,请法庭依法确认董辉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11日,康守刚及被告董辉、唐山市益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原告胡娜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借人:胡娜借款人:康守刚保证人:董辉保证人:唐山市益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第一条出借人借给借款人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柒拾贰万元整的款项,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第二条借款用途购买办公用品,借款人承诺专款专用。第三条借款人向出借人交存人民币拾贰万元整作为履约保证金。第四条借款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收实际占有、使用款项期间的利息。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履约保证金、违约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四)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提供虚假资料、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应还利息、履约保证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有权采取保全措施。(二)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且逾期超过七日时,履约保证金支付给出借人;逾期超过七日后按每日(大写)叁仟贰佰元整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出借人(签章):胡娜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签章):康守刚身份证号码XX保证人(签章):董辉身份证号码:××保证人(签章)唐山市益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本合同附件:收款凭条签约时间2014年3月11日。”原告胡娜,被告董辉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被告唐山市益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确认。同日,原告通过王磊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64向康守刚账号62×××12汇款人民币57.6万元。康守刚出具收款凭条一份,载明:“今已收到人民币(大写)柒拾贰万元整。注:出借人已将此款项中的陆拾玖万陆仟元整通过转账形式,汇入康守刚的农行账户中(账户明细:账户号码62×××1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唐山建南支行;)另余下贰万肆仟元整已经以现金形式交付我本人。借款人:康守刚。”康守刚在收款凭条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4日,王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3月11日,我给康守刚账号62×××12汇款人民币伍拾柒万陆仟元整,此款属于胡娜所有,是我替胡娜支付。特此证明!证明人:王磊2014年11月14日。”本案原告实际出借本金6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亦认可康守刚之父于2014年6月10日代其偿还本金2万元,尚欠本金58万元。康守刚已偿还利息4.8万元。另查明,康守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周海虹,其子康某,其母陆芝敏;其父康佐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去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收款凭条,汇款凭条,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娜、被告董辉、唐山市益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及康守刚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康守刚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康守刚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康守刚已去世,其妻被告周海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周海虹连带偿还借款58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60万元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以本金58万元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本金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8万元。被告康某、陆芝敏在继承康守刚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董辉、唐山市益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董辉、唐山市益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海虹追偿,并在被告康某、陆芝敏继承康守刚遗产范围内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胡娜借款人民币5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60万元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以本金58万元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8万元。二、被告康某、陆芝敏在继承康守刚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董辉、唐山市益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海虹追偿,并在被告康某、陆芝敏继承康守刚遗产范围内追偿。四、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382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00元,被告周海虹负担13620元,被告董辉、唐山市益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海虹追偿,并在被告康某、陆芝敏继承康守刚遗产范围内追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洋审 判 员 赵宝瑞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高兰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