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雷华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华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华锋,男,1994年7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华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林、被告人雷华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雷华锋和熊晨裕、龚文超、熊小磊(三人均已判刑)在本市尚庄街道金色网吧门口一夜宵摊吃夜宵,恰逢被害人游某3、游某4等人也在此吃夜宵。期间,被告人雷华锋和熊晨裕、龚文超、熊小磊以游某3、游某4等人说了专打北坑人为由,用啤酒瓶、塑料凳子、钢管等对游某3、游某4进行殴打,致该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游某3、游某4伤势均为轻微伤。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雷华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承认错误、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医药费,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华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熊晨裕、龚文超、熊小磊的供述,被害人游某3、游某4的陈述,证人游某1、游某2、熊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丰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医检字第活460、46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华锋伙同他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承认错误、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医药费,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华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应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