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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沈阳东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友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东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友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友虎,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理人:刘永德,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东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友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三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乔雪梅(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友虎诉称,2011年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瀚畦豪陶瓷经销处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经销处将从原告处购得的陶瓷产品卖给被告。2013年5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陶瓷产品。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就圣尊摩纳哥庄园项目向原告采购外墙砖、手工砖、平板瓦、水沟瓦、脊瓦等陶瓷产品。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原告供给被告上述陶瓷产品总计货款人民币1,350,295.44元。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尚欠人民币850,295.4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850,295.44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沈阳东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从2013年9月20日开始向被告供货。原告供应的瓦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前期别墅安装的瓦片拆除。第二,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异议。第三,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利息人民币500,000元。第四,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瀚畦豪陶瓷经销处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友虎自2013年5月25日开始向被告沈阳东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陶瓷产品。2013年8月27日,原告吴友虎与被告沈阳东瀛房地产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平板瓦、水沟瓦、脊瓦、边瓦等,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636,418元,供货时间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算,20日前第一批货到达工地现场,交货地点为沈阳棋盘山,接货人为张春华,张春华签订的入库单(结算单)作为合法的结款凭证,按国家标准由接货人落地验收,如有质量问题需方提出异议期限为收货当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货到现场卸完点清数量后付当日或隔日可兑现的支票或电汇批到批结全款,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部分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截至2013年9月17日,原告给被告供应陶瓷产品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350,295.44元。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付款人民币500,000元,尚欠人民币850,295.44元。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均未支付,现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付款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是多少,以及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陶瓷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问题。原告提供的18张送货单上均有张春华签字,而张春华系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自2013年5月25日即开始给被告送货,双方于2013年5月25日即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送货单载明的数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可以计算出总货款为人民币1,350,295.44元,扣除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已经支付的人民币500,000元,可以认定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850,295.44元。关于被告向原告供应的陶瓷产品的质量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检验标准进行了约定,即按国家标准由接货人落地验收,如有质量问题需方提出异议期限为收货当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否��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提出此为格式条款,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不属于无效情形。但是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为收货当日,显然检验期间过短,因此应认定为产品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如果产品存在隐蔽瑕疵,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而自原告最后供货的日期2013年9月17日至起诉前,被告并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按逾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东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友虎给付货款人民币850,295.44元;二、被告沈阳东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友虎给付利息(本金按人民币850,295.44元,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3元,由被告沈阳东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东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对货款金额进行核算,一审��定的总货款数额不确切。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导致上诉人重新将瓦片拆除,造成上诉人出现窝工和逾期完工,增加人工成本和施工成本,损失约400万元,原审法院未认定因被上诉人产品质量的问题导致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下达裁定就直接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二、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友虎答辩称:被上诉人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0月19日给上诉人供货17次,货款135万余元,上诉人全部验收合格,对数量和质量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所以上诉人说数量不确切与事实不符,我方认为数量非常确切。上诉人说其与被上诉人沟通产品质量有问题与事实不符,我方供给上诉人的这些陶瓷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全部用于上诉人的工程��,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二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上诉人之前我方找到上诉人索要货款,但上诉人都说没有钱,所以起诉至法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双方所签《产品购销合同》中对平板瓦、水沟瓦、脊瓦、边瓦等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价、平米含量等均作出具体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记载最后供货的日期为2013年10月19日。截至2013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供应上诉人陶瓷产品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350,295.44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价,被上诉人提供的18份送货单上均有合同中指定的接货人张春华签字确认,原审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按照送货单载明的数量,计算出总货款为人民币1,350,295.4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500,000元,认定上诉人尚欠货款人民币850,295.4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总货款数额不确切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双方所签合同中对验收标准约定为:按国家标准由接货人落地验收,如有质量问题需方提出异议期限为收货当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所供产品进行验收,上诉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间内对产品提出质量异议,也没有将其认为使用后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供陶瓷产品存在瓦片碎裂密度不够的质量问题,依据不足,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下达裁定而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该项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记载最后供货的日期为2013年10月19日,原审认定最后供货时间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三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一审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三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东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友虎利息(本金按人民币850,295.44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总额不超过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沈阳东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驳回吴友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3元,由上诉人沈阳东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