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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永全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永全,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叙永县龙凤乡宝合村二社**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震全、史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7时21分许,被告人吴永全驾驶行车制动不符合规定的川E5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永泸路由永川区吉安镇往五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永泸路永川区河水沟大桥路段时,未按规定车道且超速行驶,在发现前方路面行人动态后预判不力、措施不当,将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吕某某(二人系未成年人)撞倒,致彭某甲当场死亡、彭某乙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永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吴永全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吴永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永全驾驶的车辆所挂靠的泸州三和物流有限公司预付了丧葬费50000元给被害人亲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永全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永全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永全在庭审中辩称被害人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公路,在交通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吴永全驾驶行车制动不符合规定、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川E501**号十通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四川省泸州市出发到重庆市九龙坡送货。7时21分许,被告人吴永全驾车行驶至永泸路永川区河水沟大桥路段时,在快车道高速行驶,当其发现前方有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吕某某(二人系未成年人)横过道路时,未采取安全、有效的措施进行避让,与彭某甲、彭某乙、吕某某相撞,致彭某甲当场死亡、彭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吕某某受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永全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某甲因胸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彭某乙因腹盆部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川E5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车制动性能未达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经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川E5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速度不低于75km/h。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吴永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川E5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泸州三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50000元。另查明,川E5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泸州三和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总质量16195公斤,整备质量8050公斤,核定载质量7950公斤;事故发生时,该货车实际总质量31990公斤。事故路段限速60km/h。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122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25日7时21分许,被告人吴永全打电话报警称在永川区河水沟发生伤三人的事故;同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受理该案。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25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吴永全涉嫌交通肇事案受理、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5日,公安民警在事发现场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吴永全抓获。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吴永全出生于1980年4月12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彭某甲出生于1981年4月6日、彭某乙出生于2010年10月25日、吕某某出生于2010年10月25日。5.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吴永全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6.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吴永全具有驾驶资格。7.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资料,证明川E5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泸州三和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总质量16195公斤,整备质量8050公斤,核定载质量7950公斤。8.过磅单,证明2014年12月25日,川E5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总质量31990公斤。9.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4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对川E5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及吴永全的机动车驾驶证进行了扣押。10.收条,证明2014年12月26日被害人的近亲属吕龙品收到泸州三和物流有限公司预付的丧葬费50000元。11.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吕某某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诊断为枕骨骨折,左胫骨、左足多发骨折、脑伤,右足撕脱伤、休克等;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某甲因胸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彭某乙因腹盆部脏器损伤而死亡。13.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川E5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车制动性能未达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14.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证明经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川E5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速度应不低于75km/h。1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办案说明及刑事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该路段无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及过街设施,限速60km/h;川E501**号重型仓栅货车右大灯撞破,事故现场道路中间隔离带刮擦痕长33.80m,并轻微受损,货车头距离死者37.00m,隔离带刮擦痕起点距离死者21.00m,路口距离死者15.40m,隔离带刮擦痕起点距离货车头55.70m,货车刹车距离死者34.00m,货车左轮胎驶上隔离带后又驶下。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吴永全驾驶行车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川E5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不按规定车道且超速行驶,在发现前方路面行人动态后预判不力、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重型货车、中型货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之规定,存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吕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无责任。17.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永全系川E5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2014年12月25日5时左右从泸州三和物流公司隆盛物流园出发,送货到重庆市九龙坡。18.证人吕某杰(未成年人)的证言,2014年12月25日7时10分左右,吕某杰与其母亲彭某甲、弟弟彭某乙、吕某某早饭后,由彭某甲送其兄弟三人去上学。到了永泸路,他走在前面,彭某甲牵着彭某乙、吕某某走后面。他看见左前方有一辆大货车,但隔很远,货车的影子还没他手掌大,他快步走过了公路,刚走到公路绿化带时就听见“嘭嘭”声,转身看见母亲和两个弟弟躺在公路上。他跑过去,司机还在车上打电话,没下车。他对司机喊,但司机没理他。后司机下车看了一下又打电话,不一会他的家人就到了。19.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5日7时许,叶某某驾车由永川区仙龙镇往五间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永泸路,前面有一辆大货车在快车道上行驶,车速很快。他跟着大货车行驶了约二公里,到河水沟大桥路段时,听见“咚”一声,大货车继续前行三十米左右停在快车道上。他看见吉安往五间方向道路的左侧靠花台躺着一个中年妇女、二个小孩。他将车停靠在道路右侧,下车后看见大货车上下来一中年男子,该男子走到躺人的地方看了一下,就拿手机打电话。他去问中年男子打110、120没有,中年男子没回答,仍继续打电话。于是他用手机拨打了110、120,还拨打了仙龙派出所的电话,过了会仙龙派出所的民警就到现场了。他听见“咚”一声时,前面道路上只有大货车,但没见大货车的制动灯亮;听见“咚”一声后,货车向前滑行后才见大货车的制动灯亮了。20.被告人吴永全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5日5时45分许,吴永全驾驶核载16吨的川E5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着约27吨百货,从泸州隆盛物流园到重庆九龙坡物流市场送货。7时20分许,他使用七档驾车沿永泸路行驶到河水沟大桥路段时,看见前面约30米远有一个大人牵着二个小孩从车行方向的右边公路往左边跑,其中一个已过了中心线进入了快车道。他看见后就按了喇叭、踩了一脚点刹后就将刹车踩死了,但没打方向,最后撞上了这三人。车停后,他下车看见其中一人躺在快车道中间、一人躺在快车道左边靠近隔离带的地方、一人躺在什么地方想不起了。他马上用手机拨打了110、120电话,然后拨打了保险公司电话,又打给老板说出了事故。派出所的民警到后,他就被带到交警队了。他看见路上有限速60km/h的标志,但无人行横道、过路天桥。因早上慢车道的摩托车比较多,在慢车道驾驶不安全,所以他占用了快车道。他在快车道上行驶了约1公里,看见被害人往快车道跑,当时反应要让,按了一声喇叭,但怕被害人停下来,就没往右打方向,结果被害人没停,就撞上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全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死亡,吕某某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永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永全辩称被害人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公路,在交通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永全驾驶行车制动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不按规定在慢车道行驶、而是在快车道上超速行驶,在发现被害人在前方横过道路时未采取安全有效措施进行避让,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全部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永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洪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刘永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