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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初字第0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跃进与金艳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进,金艳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1933号原告李跃进,男,195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金艳梅,女,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原告李跃进诉被告金艳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艳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跃进诉称,2014年10月4日18时30分,被告金艳梅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开封济康手外科医院诊断为左指近节指骨骨折,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可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医疗费,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58元、误工费7155元、护理费556.5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停车费320元、按摩费100元、换药费15元等,共计1708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艳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调解中表示有赔偿原告损失的诚意,但自己家庭特别困难,最多有1000元到2000元的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8时30分,被告金艳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境内××国道××处,逆向行至公路北侧与由东向西原告李跃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跃进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指近节指骨骨折,在开封济康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住院费8451.90元、拆线费20元、交通费84元,因医嘱上有门诊换药,原告出院后为手指换药又花费1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济康手外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一张、换药费票据两张、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兰公交[2014]第3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信。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8451.90元、拆线费20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出院后换药费1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受伤住院七天,误工费应为429.1元(61.3元x7天),护理费亦应为429.1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为84元,对原告过高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按摩费100元,因无医嘱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32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艳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跃进住院费8451.90元、拆线费20元、误工费429.1元、护理费429.1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84元、出院后换药费101元,以上共计9795.10元;二、驳回原告李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原告李跃进承担178元,由被告金艳梅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莉莉审 判 员  李三民人民陪审员  窦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卜家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