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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松华,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资金拆借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1个月,利率为月息3分,并要求原告于次日将资金打入一个户名为汪某某的账号。2011年9月28日,原告分两笔分别为150万元和50万元将该款打入被告的指定账户。2011年9月29日,被告将6万元利息支付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称资金出了问题,需要晚一段时间才能归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先后归还18万元。下余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要求被告归还下余借款182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尹某某辩称,一、原告仅靠捏造的事实虚构了所谓的借款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根据,理应依法驳回。被告与原告相识多年,又均在金融部门工作,平时关系尚好。在被告从金融部门离职之后,被告便与郑州的朋友一起利用自身的积蓄做一些民间借款生意,把资金借给一些企业,寻求一些利息回报。原告得知后,恳求被告与郑州的朋友认识,并要求加入进来。过去几次运作比较顺利,参与的几个朋友不仅收回了本金,也得到了一定的回报,原告亦是如此。2011年9月,当原告得知被告和郑州的朋友准备借款给郑州铝业集团时,原告又一次肯求加入,被告与郑州的朋友沟通后,同意原告加入,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分两次将200万元打入郑州汪某某的账户。但事与愿违,由于种种原因,郑州铝业集团资金链断裂,他们借出的资金一直未能收回,包括原告投入的资金,也包括被告和另外几个合作伙伴的资金,这些情况,原告都是十分清楚的。目前,郑州铝业集团已被政府有关部门接管,偿还债务问题悬而未决,可没有想到,原告竟捏造事实,编造出了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所谓借款关系上演了一出对被告提起诉讼的闹剧。所谓的借款是根本不存在的,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是一起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恶意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原告参与民间借贷的本金不是200万元,而是188万元。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汇入郑州汪某某账户200万元,经核算,200万元用不完,只需188万元,于是,第二天即2011年9月29日,通过郑州汪某某账户返还陈某某账户12万元。在这一事实上,原告同样说了谎,一是说是被告以现金方式给付的利息,二是说是给了6万元,而不是12万元。对此,只要从银行拉出陈某某账户这一点的收款清单便一清二楚。三、关于所谓归还18万元的事实真相。原、被告几个合作伙伴当初就立了一个规矩,每个人投入的资金须是自己的钱,不能从社会上吸收闲散资金。原告要求加入时,原告坚称完全是原告自己的积蓄,当郑州铝业集团出现问题,借出的钱无法及时收回时,原告才说这笔钱不是原告自己的,而是原告一个同学的,现在收不回来,这个同学天天缠着原告要钱,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乞求被告能不能先帮帮原告的忙,让原告应应急。开始被告告诉原告,被告这一次投入的钱比原告还多,既然一起做了,就得一起面对,一起承担。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说是原告的同学跟原告闹的很厉害,能不能先帮帮原告,先借给原告点钱稳住原告的同学,少点也行,将来借款收回来了,这笔钱从原告的份额里扣下来还被告。被告看原告的确很为难,更看在多年朋友的情分,就先后两次借给原告18万元,让原告应急。但没有想到,原告竟以怨报德,为达到恶意诉讼的目的而歪曲事实。四、关于2013年11月30日谈话录音的有关问题:1、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说是原告同学跟原告闹的越来越厉害,追着原告要钱,能不能让被告与原告的同学见一面,把情况解释一下,被告并不认识原告的同学,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原告同学的事情只能他们自己去解决。原告仍乞求被告帮帮原告的忙,见一下原告的同学,把情况说清楚就行,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答应见面的。2、这段谈话录音不能作为被告借款的证据,反而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这次谈话过程中,虽然原告吴某某、王某某费尽心机,设置圈套想让被告认可是借原告的钱,并让被告书写欠款手续,当时被告并没有想到他们会偷偷录音,但被告只能如实说明事实真相,那就是,被告和原告吴某某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只是一种通过民间借贷合作理财的关系,这一事实在谈话录音中多次反映出来,其中,被告十分明确地说道:“所以说,这个手续我不能给你出,第一,我没有找你借钱,我没有找你借过一分钱,是吧,我不可能给你出手续,就包括你,我也不会给你出的,因为你想用这个钱,大家的钱都搁到一块了,不是说你借我的钱,我借你的钱,不存在这个问题”。五、仅从程序上讲,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尹某某借款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根本不能成立,完全是原告捏造的不实之辞,188万元是原告自愿参与的民间借贷理财行为而投入的资金,既然参与了,参与人都应以自己的投资额承担风险。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尹某某反诉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是共同合伙关系。原告知道被告在郑州从事民间借款生意,便向被告要求加入。2011年9月,当原告得知被告与郑州几个朋友准备借款给郑州铝业集团时,便要求加入。经过几个朋友同意,他分两次将200万元打入郑州汪某某的账户。后来第二天因资金用不完,便返还原告12万元。后因郑州铝业集团资金链断裂,借款无法收回,原告就称是将钱借给了被告,这是不成立的。此外,由于该借款一直无法从郑州铝业集团追回,原告就说他的款是借同学的,要求我帮帮他,先借给他一部分。为了朋友我给了他18万元。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偿还被告借给他的现金18万元。原告吴某某辩称,1、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被告均是声称还原告款,并未提及原告向被告借款,而是多次说还原告的钱。2、本案的反诉和本诉是相关的,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如果是借款关系,就不存在反诉中所说的借款的事实。如果即便是合伙关系,那么双方应该先清算合伙账目,然后才能确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论哪种情况,被告反诉均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均在开封市工商银行工作,系同事关系。后被告辞职去郑州与他人一起从事一些民间借款生意。期间原、被告也曾有过短期拆借的资金来往,并未产生纠纷。原告称2011年9月,被告与原告联系,称有借款生意可以做,借款期限一个月,要求原告将钱打入郑州一个叫汪某某的账户,并将汪某某的账户告知了原告。原告得到电话和账号后分两次于2011年9月28日将200万元打入汪某某账户。次日,从该账户将12万元返回给了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称该笔款借给了郑州铝业集团,现在郑州铝业集团资金链断裂,无法清偿。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和2012年9月30日分两次支付原告18万元。由于原告款项得不到偿还,便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录音、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200万元现金打入案外人汪某某账户,并在次日通过汪某某账户返还原告12万元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实际打款数额应为188万元。对于原告称该笔款是借给被告的主张,被告予以否认,并辩称是与原告合伙共同借贷给了郑州铝业集团。首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该笔现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这说明了一个问题,即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完成现金来往,而被告尹某某称是他和原告以及汪某某共同合伙做投资生意,每人出点资,借给别人后收到的利息按照投资数额分,故原告打给汪某某的款系合伙投资款。并且该笔资金实际投给了郑州铝业,现在由于郑州铝业资金链断裂,无法收回。因此原告应该和他共同承担投资风险,不应该向其主张债权。那么此时本案的焦点就成为了原告吴某某打入汪某某账户的钱是借款还是合伙出资。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即钱已经交给了被告所说的合伙人,那么被告辩称是合伙投资,被告应该举证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以及共同合伙投资的事实。庭审中被告称资金投给了郑州铝业集团,并称有借款合同,但是经过法庭询问并且要求其限期提交,而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交。同时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合伙投资的证据。由此来看,被告的辩称缺乏证据支持。原告在将资金打入该账户后,即失去了对该笔资金的占有和处分权。该笔资金的占有和处分权即由被告或被告指定的人员来予以行使,因此,该笔资金应视为已经交付给被告。从被告答辩和庭审可以查明,被告在郑州一直从事民间借贷活动,即以本人和从亲友处筹措的资金来借给需要用款企业,从而谋取利益回报,对此作为原告既不知晓用款企业与被告之间如何进行运作,又不知被告注入资金的多少,其完全根据被告的要求汇入资金,谋求固定利息。因此,原告所诉符合实际情况。综合以上几点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对于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归还18万元借款问题,因在本诉中已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现金188万元已经成立,因此,该18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可以从借款中扣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0万元。关于利息,因原、被告未作相关约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尹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现金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尹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尹某某承担20000元。反诉费3900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庆昕审 判 员  毛 爱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