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长兴隆翔电子有限公司与长兴槐坎凯锐电子元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隆翔电子有限公司,长兴槐坎凯锐电子元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61号原告长兴隆翔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连明。委托代理人顾伟成、蒋越,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槐坎凯锐电子元件厂。负责人曹建海。委托代理人吴春平。原告长兴隆翔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槐坎凯锐电子元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仲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隆翔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伟成、被告长兴槐坎凯锐电子元件厂委托代理人吴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1年11月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09584.5元,后原告于2014年11月底又向被告提供价值920元的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仅于2014年12月份支付了15000元的货款,对其余货款至今尚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550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现尚欠原告货款195504.5元属实,但是对账函中显示的结欠209584.5元货款不是仅仅在2014年7月26日至9月26日之间结欠的,是经2013年、2014年累计下来的;其次,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向第三方赔偿,因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应该扣除因质量问题而向第三方赔偿的款项,被告对于与原告之间的货物质量问题纠纷,将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原告针对被告的主张再辩称,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被告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原告认为不能成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对账函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2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称,对于证据1即对账函,因其是传真件,三性无法确认,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总额209584.5元是认可的,但此货款是经过2013年、2014年累计下来的,不是对账函中显示的2014年7月26日至9月26日之间;对于证据2即送货单无异议。被告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送货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证据1即对账函,被告虽认为其为传真件,三性无法确认,但其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对其载明的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兴隆翔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槐坎凯锐电子元件厂于存有长期业务往来,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09584.5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又向被告供应价值920元的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支付15000元货款,剩余货款195504.5元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长兴隆翔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槐坎凯锐电子元件厂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应当承担支付全部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550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槐坎凯锐电子元件厂支付原告长兴隆翔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9550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被告长兴槐坎凯锐电子元件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