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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旺苍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多川与被告李庆萍、王平、谷后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多川,李庆萍,王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谷后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刘多川,男,汉族,生于1955年1月9日。委托代理人:何飞,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萍,女,汉族,生于1964年10月4日。被告:王平,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22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步英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后发,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15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负责人:赵君,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德彬,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多川与被告李庆萍、王平、谷后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险平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彦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多川及委托代理人何飞,被告李庆萍、王平、谷后发、平安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燕、人民财险平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德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多川诉称:2014年11月27日,王平驾驶川HK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旺苍县东河镇彩虹桥西头与刘多川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及谷后发停驶的川B48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轻便摩托车乘车人昝绍顶、刘多川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多川随即被送往旺苍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肺部感染。2014年12月30日行左锁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及植骨术,于2015年3月10日出院。2014年11月27日,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谷后发、刘多川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3月10日,刘多川的损伤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拾级伤残。现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医疗费23030.98元、误工费16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408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6310.98元(其中王平垫付治疗费2000元,谷后发垫付治疗费4000元,平安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王平、李庆萍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但刘多川当时属于醉酒驾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平驾驶的川HK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平安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垫付的治疗费2000元,应当予以品迭计算。被告谷后发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川B48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平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人民财险平武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垫付的治疗费4000元,应当予以品迭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主次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中应当按照15%扣除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中的药品费用,还应当按照约15%扣除刘多川治疗肺部的医疗费。刘多川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计算误工费,营养费不应当计算。各项费用依法核定之后,损失未超出两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平安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与人民财险平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平均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主次责任分担。已经预赔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品迭计算。被告人民财险平武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主次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中应当按照15%扣除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中的药品费用。刘多川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计算误工费,营养费不应当计算。各项费用依法核定之后,损失未超出两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平安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与人民财险平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按照主次责任分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王平驾驶川HK61**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旺苍嘉川方向向旺苍城区方向行驶,行至旺苍县东河镇彩虹桥西头,右转弯进入原钢厂宿舍时,谷后发驾驶的川B483**号重型自卸货车不当停靠在道路右侧,造成川HK6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多川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挂擦,造成刘多川及轻便摩托车乘车人昝绍顶受伤,川H61**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多川随即被送往旺苍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肺部感染。2014年12月1日行左锁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及植骨术,共住院治疗33天,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修叁月;2、出院后一个月、两个月、三个月、半年、一年复查,根据X光片确定取内固定时间。2014年11月27日,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川B483**号重型自卸货车不当停靠,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因而认定王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谷后发、刘多川负次要责任。2015年3月10日,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刘多川的委托,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10.10肢体损伤致:“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出具广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多川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拾级伤残。现刘多川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1、川HK61**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王平、李庆萍,该车在平安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川B483**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谷后发,该车在人民财险平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昝绍顶已经由王平、李庆萍垫付全部治疗费2440.39元;3、平安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向刘多川预赔付10000元;王平、李庆萍向刘多川预赔付2000元;谷后发向刘多川预赔付4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刘多川病历资料、医疗费(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王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谷后发、刘多川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为6:2:2。依照保险合同条款及审判实践,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中的药品费用按照15%予以扣除。未起诉的伤者昝绍顶已得到赔偿,王平、李庆萍同意不再预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再预留交强险份额会损害未获得赔偿受害人的利益,本院不再预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各保险公司之间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何种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不管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是一样的,不会因为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其责任限额就会相应减少,法律赋予交强险的理念是不盈不亏,这就决定了交强险部分不能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交强险保险责任的限额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下分别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另一种是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下分别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平安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和人民财险平武支公司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均有责任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刘多川的损失未超出两保险公司交强险之和,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1:1)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刘多川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23030.98元(含自费药品3454.65元);2、残疾赔偿金: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年×伤残系数0.1=44736元;3、误工费:2013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365天×44天(计算至60周岁)=5038.30元;4、护理费: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8005元÷365天×33天=2531.9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6、后续治疗费酌定8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8327.24元。平安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人民财险平武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刘多川赔偿10000元。下余55606.26元(不含自费药品、鉴定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平安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刘多川赔偿50%即27803.13元;人民财险平武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刘多川赔偿50%即27803.1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8566.33元,由平安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即5139.80元;人民财险平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即1713.27元;刘多川自行承担其中的20%即1713.26元;自费药品3454.6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154.65元,由王平、李庆萍承担其中的60%即2492.79元;谷后发承担其中的20%即830.93元;刘多川自行承担其中的20%即830.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多川因2014年11月27日交通事故致伤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8327.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7803.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139.80元,共计赔偿42942.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7803.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713.27元,共计赔偿39516.40元;被告王平、李庆萍赔偿2492.79元;被告谷后发赔偿830.93元;原告刘多川自行承担2544.19元;二、以上费用品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预赔付的10000元,王平、李庆萍预赔付的2000元,谷后发预赔付的4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实际向原告刘多川赔偿32942.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实际向原告刘多川赔偿36347.33元,向被告谷后发支付3169.07元;被告王平、李庆萍向原告刘多川赔偿492.79元。以上给付内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多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王平、李庆萍负担280元,被告谷后发负担93元,原告刘多川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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