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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4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杨伟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伟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942号罪犯杨伟,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阜南县,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08)义刑初字第99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杨伟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后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现已实际执行七年四个月。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园珍、周仲勋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监狱指派警官林程立、丁志翔出庭执行职务,罪犯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庭审中,罪犯杨伟对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杨伟提起的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请法院作出评估后再裁定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罚金已缴纳10900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杨伟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原判及罪犯杨伟的家庭情况,可予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伟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