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4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冬,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3年1月10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冬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杨冬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杨冬在江苏沭阳县某街道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0余元。现分述如下:1.2015年1月23日6时许,被告人杨冬在沭阳县某街道某路某宾馆内,窃取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4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冬已将赃款退赔了被害人。2.2015年2月17日5时许,被告人杨冬在沭阳县某街道某宾馆内,窃取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3620元及王某放在收银台上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1063元。3.2015年3月2日5时许,被告人杨冬在沭阳县某街道某宾馆内,窃取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7800元。被告人杨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冬供述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次数、手段、赃物特征、去向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被害人王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乙婷、张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冬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书证,证明了被告人杨冬的前科劣迹、刑罚执行及刑事责任年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冬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杨冬退赔被害单位某街道某宾馆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六百二十元、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零六十三元、被害单位某街道某宾馆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卫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