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皇民一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邹泽坤与被告刘树森、郭忠明、沈阳市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泽坤,刘树森,郭忠明,沈阳市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皇民一初字第638号原告:邹泽坤。被告:刘树森。被告:郭忠明。被告:沈阳市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原告邹泽坤与被告刘树森、郭忠明、沈阳市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文出租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泽坤委托代理人郑宝珍、被告刘树森、郭忠明、被告天文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泽坤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骑着电动自行车行驶在长XX山西路时与被告出租车辽AEH8**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120送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骨折,住院95天。事故经认定被告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为十级残。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428.42元、护理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4750元、误工费180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1160元、复印费85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辅助器具费88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树森辩称,肇事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属实。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郭忠明,我是其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郭忠明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刘树森是我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系租用被告天文出租汽车公司标书运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文出租汽车公司辩称,肇事出租车系被告郭忠明租用我公司标书运营,向我公司缴纳管理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合法诉求同意在合理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辅助器具费应有医嘱,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9时40分,原告邹泽坤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华山路西与被告刘树森驾驶的辽AEH8**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刘树森负全责,邹泽坤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膝外伤、髌骨挫伤、半月板挫伤、头外伤、口唇外伤、牙齿松动。原告住院治疗95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诊断至2015年2月3日止。2014年11月24日诊断书中有加强营养字样。原告因治疗牙齿至武警医院、口腔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因治疗垫付医疗费41428.42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辅助器具(拐杖、便盆、气垫)支出890元。原告伤情经沈阳市交警支队皇姑区大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残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邹泽坤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膝多发损伤,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被告刘树森驾驶车辆系被告郭忠明实际所有,租用被告天文出租汽车公司标书运营,刘树森系其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讼来院。另查明,事发当时,原告在沈阳荣祥劳保五金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40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理人员,每日160元。原告支出复印费8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所有人信息、驾驶人员信息、门诊病志、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误工损失相关证明、护理费损失相关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辅助器具费收据、复印费票据、被告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树森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撞伤,并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刘树森系雇员,雇员侵权的,由雇主即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郭忠明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郭忠明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天文出租汽车公司基于租标关系,对被告郭忠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41428.42元,与实际病情相符,有票据可查,属合理必需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部分费用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被告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主张按照每日50元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结合实际住院天数95天,计算为47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误工费部分,原告事发之时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根据其身体和劳动能力情况,可以进行二次就业,故应参照原告二次就业的月收入3400元标准计算日收入为113.33元,因原告出院后休息诊断连续至评残之日,其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1月28日,误工天数为160天,故其误工损失为18132.8元(113.33元×160天),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护理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及相关证据,每日160元予以计算,参照2级护理95天,计算为15200元(160元×1人×95天),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因出院医嘱没有明确其出院后确需护理、护理级别及护理截止日期,故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为沈阳市城镇户口,应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元计算,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等级,及其至评残日未满60周岁的情况,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5578元×20年×10%=511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伤残鉴定相关费用900元,为原告进行鉴定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营养费部分因有医嘱,本院酌定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辅助器具费890元有票据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未进行鉴定,原告所提供的修理费票据非正规发票,故本院酌定损失为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复印费部分,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郭忠明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泽坤医疗费41428.4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泽坤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泽坤误工费18132.8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泽坤护理费152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泽坤残疾赔偿金51156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泽坤精神抚慰金5000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泽坤鉴定费900元;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泽坤交通费300元;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泽坤营养费500元;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泽坤辅助器具费890元;十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泽坤修车费300元;十二、被告郭忠明赔偿原告邹泽坤复印费85元;十三、被告沈阳市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忠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郭忠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谭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 璇本案判决相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放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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